分享

【独家重磅】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涉及执行的倾向性政策

 lgzlawyer 2016-05-31


徐   健


201619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上进行了总结发言,对于民诉法解释适用中的突出问题部分,就几个典型问题提出了倾向性意见,现摘录提供给大家:



一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2013年执行工作指导第2辑《疑难问题答复》栏目,我局曾就该问题形成过意见。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样处理,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及审执分离原则,是目前法律框架下较为妥当的安排。我局最近办理的案件,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则。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时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



二是关于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实践中,不少法院依据该条文追加当事人,经过我院执行局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我们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应当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限,《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仅是对该规则的明确,而不是据以追加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执行实践中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文变更追加当事人。



三是关于当事人及厉害关系人对于保全行为不服通过任何途径救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将一百零八条的主体范围扩展到利害关系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的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区分了异议指向的是“裁定”,还是“实施裁定的行为”,规定针对前者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对于后者的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程序。比如,审批部门做出一个概括性裁定“查封被告100万的财产”,执行机构以职权查找财产并予以保全,对于查找与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