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工程,两份合同,造价相差50余万,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对合同的真伪进行了认定,依法判决被告启东某水产公司(简称水产公司)向原告如东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2009年5月8日,建筑公司与水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水产公司建设生产车间,工程款总计238万元。工程进行顺利,2010年7月5日,如约竣工并交付。但是水产公司尚有119.46万元的工程尾款迟迟未支付,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得,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6万元,还要赔偿其实际损失140077.51元。 法庭上被告水产公司辨称道,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招投标程序,并没有实际履行。同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故工程造价应以185万元为准。 被告话音未落,即招致原告的强烈反对,原告方指出第二份合同的存在是因被告避税所导致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2份,分别为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18日各一份。那工程造价究竟该以哪份合同为准呢?综合分析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效力,法院认为应以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造价为238万元的合同为准。因为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上看,238万元的合同对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分阶段支付、双方违约责任、保修详细规定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及约定,而185.4万元的合同约定内容明显过于简略,既无工程量内容的说明、工程款进度的具体支付,也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保修内容的详细说明,缺乏可操作性,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达不到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填写内容也有违通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且由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了工程造价238万元,该验收证明系四家单位在工程竣工时作出的一致确认,证据效力较高,应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约定应以238万元合同为准。加上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合同的实际存在系因被告少交税款所致,该说法与238万元那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38万元(不含税金)、税金由发包方支付”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阴阳”合同客观存在的原因。
来源:江苏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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