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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执行考核制度,扣发绩效工资被判违法|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lgzlawyer 2016-06-02

来源︱公众号“东合劳动法在线”

基本案情

韩某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东管长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长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韩某担任人事行政主管。


韩某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东管长信公司称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十二绩效管理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月考核成绩小于等于7分以下,扣除当月20%绩效考核工资,由于韩某2015年1月绩效考评分为0,因此扣除韩某2015年1月的月度绩奖工资1200元,韩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员工手册》并没有明确考核的具体标准,东管长信公司此前从未进行考核。东管长信公司未能就韩某2015年1月的绩效评分结论和评分依据提交相关证据。


西城社保局证实,东管长信公司在2015年3月5日为韩某进行了转出减员,而非失业减员,该操作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事宜。2015年5月韩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05号裁决书,裁决:一、东管长信(北京)国际贸易公司支付韩某二○一五年一月的月度绩效工资一千二百元;二、东管长信(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为韩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东管长信公司未能就韩某2015年1月的绩效评分结论和评分依据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公司对扣除韩某2015年1月的月度绩效工资1200元的处理缺乏依据,应当给付韩某2015年1月的月度绩效工资,而且该公司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系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东管长信公司的该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韩某累计参加失业保险已满六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韩某为外埠城镇户口,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东管长信公司在与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为韩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为韩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所需材料,致使韩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此给韩某造成的损失,东管长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管长信公司上述主张系韩某未能在办理失业保险期间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申领失业保险手续才致使该公司无法为其正常申报失业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对于韩某要求东管长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7 235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无法再就业损失,韩某未就此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本案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绩效考核制度的执行问题;另一个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


关于绩效考核制度的执行。一般而言,大多数企业都会有关于绩效考核方面的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绩效考核往往又具有随意性,不能按照已有规定核发绩效工资,这就为企业埋下了巨大的隐患,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难以提供劳动者绩效考核的具体依据与评分项目,会被法院认定没有执行绩效考核制度而判决企业全额支付绩效工资。当然,本案劳动者绩效工资不高,未对公司造成太大损失,试想,若是公司高管因绩效工资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那么企业将遭受多大损失呢?


关于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离职后,关于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询问清楚,根据劳动者要求办理,最好让劳动者出具书面说明,以避免本案中劳动者要求领取失业保险,但用人单位却办理转出减员,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出现,最终用人单位被法院判决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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