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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优先权

 gzdoujj 2016-06-03
一、破产优先权的立法依据和实现路径
    破产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破产程序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种权利具有充分的立法依据和相应的实现路径。
    (一)破产优先权的立法依据
    罗马法萌生优先权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或适应某种事实的需要。{1}(P142)破产优先权也不例外。就破产制度而言,设计权利的差别对待应有合理的依据。
    1.是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需要。人道之心或怜悯之心是社会稳定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且越来越多地融入法律之中。各国立法都将劳动债权安排在普通破产债权前优先受偿。有些破产债权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被拖欠工资的雇员、被拖欠医疗费、丧葬费的受害人等。他们所涉及的利益与其生存紧密相关,尽管数额不大,但一般没有其他担保手段。因此,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就会动摇其生存基础,这不仅损害他们的个人利益,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2.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的需要。国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当它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一般向公共利益倾斜,以保障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司法费用优先权与税金优先权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立的。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设立,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先决条件,理应优先受偿。
    3.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仅仅以从形式上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种理论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2}(P257)在债务人破产时,各种主体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这些冲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共益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冲突、职工利益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对各种权益受偿顺序进行立法规定,即特别重大权益优先保护、较大权益次之,一般权益再次之,其他权益劣后。上述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追求。
    4.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优先权制度通过设定具体的保障范围维护这样一种秩序:法律不允许牺牲人的生存权益来实现生存权益以外的其他权利,并以此为基点,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和经济的有序发展。{3}优先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系财产人身内在安全的秩序,通过优先权制度保障最低限度的公平,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安定。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权就是为了满足劳工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使职工能够生存下去,否则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和秩序混乱。医疗费用优先权和丧葬费用优先权是为了保障生命安全和人的尊严,也是属于生存利益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5.是实现效益的需要。法的效益价值是在保护个人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进行规范性调整。为保障个人利益同时又要协调各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寻找一个较为公平的衡平点。而优先权就是寻求不同利益衡平的一种有效法律措施。优先权制度蕴含的债权受偿原则能够为人们的道德、感情、理智所接纳。各种利益的最佳实现无疑是最有效的。
    (二)破产优先权实现的路径
    1.立法中的确认
    破产程序旨在设立一种程序对破产法上的相关利益主体权利进行财产的分配。其中对哪些权利可上升到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并对优先权进行排位,是破产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立法中优先权的安排体现了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破产法通过需要上升到优先权的债权予以优先权的立法确认和顺位安排,实现了对需要特殊照顾的债权的保护。
    2.法官的自由裁量
    破产案件审理法官需要有较诉讼案件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如在破产优先权确认过程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破产财产分配中一些特殊债权需要特殊清偿安排问题等。破产法和其他法律在立法上对需要保护的优先权利不可能进行全部规定,如果破产法和其他法律对紧迫而必要的一类优先权利没有规定,法官对此类权利是否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其予以优先保护?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存在着有违社会正义及有违现实法律的二难困境。对此,一方面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限制。
    二、破产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立法协调
    破产优先权与担保物权虽有优先受偿的共同性,但它与担保物权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此,需要在立法上将两者加以协调。
    (一)外国破产法立法态度
    在破产法上担保物权又如何与具有“潜在威胁性”的破产优先权进行协调呢?担保物权由于可以使债权获得充分的保障,在经济运行中起到促进信用、增进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因此为各国法律包括破产法所保护。一般来说债务人破产时大多数财产均设定担保物权,财产所剩无几。为平衡破产法上的利害关系主体利益可适当对担保物权加以限制。但是为了维护担保物权人利益背后所代表的信用秩序,只能是限制其获得的时间,而不能随意减少或免除。例如,为破产预防而暂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自动冻结延长了担保物权的实行时间,而在拍卖破产财产时,如果设定担保的财产与其他财产一并出售能增加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则应一并出售。但由于各国在破产法的价值追求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相应地在破产程序中对待担保物权的态度也存在一些差异: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高度保护的态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高度限制的态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折中主义态度。各国对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态度与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有关。德国破产法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利益平衡上非常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因此立法上没有对担保债权人利益做出过多限制。法国注重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对担保债权人利益限制较大。美国在限制和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在限制担保债权人利益同时,通过灵活细致的充分保护规则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外国立法中有法国这样将担保债权置于劳动债权之后受偿的情形,在美国也有学者主张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部分优先性”,主张将担保债权人获得的担保利益部分让渡于无担保债权人。{4}(P177)而德国和美国承认担保债权对担保物有最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破产优先权与担保物权清偿位阶上,应依本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进行调整。如我国劳动债权的保护便是一例。如果破产优先权只能劣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受偿,无法对抗担保物权,这样的规定与优先权保护弱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立法理念不符,也使得优先权的立法价值荡然无存,那些亟需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权利仍然处于随时可以被侵害的地位,极大削弱了优先权的立法意义。笔者认为,基于一些公益或社会政策、权利所蕴含的价值等级以及社会公平或者诚信观念等特殊因素,某些债权的效力是有可能受到提升的,甚至可以突破“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当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这一重要的民法价值,笔者认为,效力提升的债权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在种类和时间上做出必要的限制。基于此,我国破产法或者未来的民法典有对债权的效力进行重新梳理的必要。
    (二)担保物权、破产优先权在我国破产法上的定位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的“担保权”实质是担保物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原则上充分尊重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性。但对担保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新破产法平衡了政策性破产和非政策性破产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保护,但对职工等劳动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笔者建议将工资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作为特别优先权清偿,并且取消现行破产法对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作了分离处置作法,但限定在债务人破产前一年的工资债权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其他劳动债权作第一顺序受偿。理由是:1.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因此在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时有必要考虑和尊重本国现实,应首先保障权利人的生存权,其次才是发展权。大多数职工的生活靠工资报酬来维持,破产法应当有保障职工不至于由于债务人的破产而失去劳动收入的社会功能。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在债务人破产时应给予足够的倾斜。2.优先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没有公示能力,为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因此限定劳动债权的一部分即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一是防止债务人怠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拖到破产程序中解决;二是由于劳动债权第三人无从知晓,防止债务人对劳动债权虚报、假报现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三是规定保护一年的期限,在于唤醒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及时主张权利。如日本现行法中对未支付工资作为被担保债权限定为最后6个月。3.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是一个长期过程。虽然职工的工资债权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与社会保障手段相结合的方法予以实现,同时这种综合治理方式也能达到工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适当平衡。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过低,城乡差别过大,社会保障水平还不能追求较高水平,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还需不断提高和完善的现实情况下,以优先权制度实现对特种债权的统一保护,与其他解决方案相比仍不失为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当然,在社会保障制度健全情况下,可将一年内的工资优先权取消。因此,破产法制度的设计有赖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完善,如果取消工资特别优先权地位,则应建立与破产法相匹配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如德国新破产法在保护雇员权益方面,取消了旧法中雇员的破产优先权和工资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特权。{5}(P11)
    担保物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协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安排在担保债权之后随时支付是各国破产立法的一般通例。但属于破产财产的担保财产,在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是否要先清偿破产费用?因该担保财产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应首先清偿实现担保物权人利益而发生的破产费用,对此立法应予明确。
    三、我国破产优先权的立法设计
    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我国破产法、其他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若干具体优先权。[1]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较为合理,但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笔者建议,按照保护与限制的原则对新破产法确认的优先权予以调整。
    (一)破产优先权的保护与限制
    破产法除创造新的优先权外,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顺位安排和效力与破产法相关联时,其效力必然及于破产法律关系中。除破产法已经对清偿顺位做出安排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若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顺位没有规定或有冲突,应进行立法整合。优先权立法除了要考虑社会政策外,也要注意平衡优先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破产优先权在立法上的限制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权种类数量上的限制。如果优先权数量过多,就会破坏市场经济下的信用和交易安全,也会削弱优先权的特权地位。二是具体优先权的限制。如对于工资优先权期限的限制及标的额数量上的限制。如何限制应依实际情况而定。
    (二)人身伤害赔偿权的顺位
    新破产法没有将人身伤害债权上升到优先受偿的地位。美国有一些学者也认为应该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甚至是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地位。{4}(P107)国内也有人主张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赋予人身伤害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6}(P23)笔者亦主张人身伤害债权应该优先受偿,并建议将人身伤害债权放在与职工的劳动债权即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一顺位受偿。理由是:1.是实现法律正义价值的需要。在各利益主体的权益发生冲突之时,破产法应彰显这一价值。2.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不仅仅是法律权利,而且必须将法律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保障所必须的。3.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是现今法律发展的趋势,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他们的保护应当充分体现在破产法中。4.人身权的价值高于财产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身权。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并且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劳动债权均体现人权的法律价值,不存在何者为先何者为后的问题。5.我国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都不发达,对人身伤害的保护相对薄弱,起不到有效保护作用,企业赔偿是救济这些受害者的主要途径,赋予人身伤害债权优先受偿权是彰显法律人文关怀的需要,也有助于促进企业改进生产管理和经营,以减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创造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而将人身伤害债权与劳动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并处于同一优先顺位,主要是人身伤害债权与劳动债权都有与人身利益保护有关的内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此外,将人身伤害债权与劳动债权列入同一顺位可以减少分配层次,简化程序,提高破产效益。
    (三)税收债权
    两种无担保债权为优先受偿权在各国破产法上最为普遍,即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但近年来有少数国家取消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效力。如美国一些学者对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效力进行了批评,在澳大利亚亦有反对的声音,并且在破产法上取消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效力。{4}(P128)主张税收债权应有优先效力是多数意见,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将视角放在一国国内破产上,而不考虑跨国破产问题,从社会公平和效率角度看,应取消税收优先权。其理由是:1.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收征收机关充分的强制措施,来保障其税收债权的实现,如果赋予税收债权优先清偿效力,会纵容税收机构怠于行使权力而不积极收取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而且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新的障碍,即企业欠税不断增加,但债权人又无法知晓,税收债权破产时赋予优先效力易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将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实质是将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公平地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有违公平原则。3.取消税收优先权可充分保护商业债权,吸引更多外国投资,有利于我国经贸发展。
    综上,我国破产法中优先权应进行如下安排:一年的工资;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欠职工一年以外的工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普通债权(包括税收债权);劣后债权。
    责任编辑: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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