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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问题探析

 gzdoujj 2016-06-03
   一、对新破产法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规则的一般认识
    在原破产法体系下,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一并纳入破产程序由破产合议庭解决。这种破产程序超级优先的“吸收合并审理主义”[1]实践,体现了原破产法对效率原则的推崇。但是,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实条件下,实在令人怀疑。而原破产法关于实体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因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而严厉地抨击。
    针对原破产法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处理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处理。其中,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明确了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的管辖规则。
    新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_上述两条款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解决程序管辖确定的影响。[2]
    新破产法上述两个条文确立的管辖不变和管辖集中规则,考虑的出发点是如何更有效率地推进与破产企业相关的争议处理程序,减少破产企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成本支出。相对于第20条来说,新破产法第21条确立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现有管辖制度存在直接冲突,反映了破产程序对后发民事诉讼的影响,更易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以下就上述管辖规定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
    二、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争议管辖规定适用问题讨论
    (一)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之间的关系
    新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言下之意是,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定,新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依此推导,新破产法第21条作为程序性规定,其所确定的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的集中管辖规则,将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出于效率、公平和其他司法政策的考虑,民事诉讼的管辖包括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大的类型。在地域管辖方面,还区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对于上述管辖类型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原本即主管的案件类型,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优先适用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即便是下级法院办理了原应由上级法院办理的高级别案件,也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对于破产受理法院原无主管权力的案件类型,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的适用,就会产生一些尴尬的场面〕例如,不具备专利案件审判职权的地方基层法院,能否因为受理破产案件而管辖该破产企业涉及的专利案件?再比如,受理了破产案件的地方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管辖破产企业因海商事活动而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后发争议?尽管专利诉讼和海商事诉讼均属于大的民事诉讼范畴,但我国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缺乏审理此类案件审判人员和审判经验的情况下管辖上述类型案件,与审理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定法院相比,即使不谈审判质量降低,审判的效率肯定会有很大的影响。在海事案件是否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讨论中,有论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认为应将海事诉讼排除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之外。[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对于此类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无主管权力的案件类型,如一专利诉讼、反垄断诉讼、海商事诉讼以及涉外商事诉讼等案件,最高法院应尽早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不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例外规定。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与破产企业有关实体争议的目的在于,促进执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则也不便适用于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即一般不应允许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职权。
    (二)破产企业在诉讼中地位是否影响新破产法管辖规定的适用
    在新破产法的上述两个管辖规定条款中,第20条关于既有程序管辖不变的规定,不受破产企业在实体争议程序中的不同诉讼地位的影响,争议主要发生在第21条的适用方面。从第21条的内容来看,其“与债务人有关”的描述较为宽泛,未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对此笔者认为,该仁加限定的表述恰好表明了立法者期望新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则广泛适用于债务人不同程序角色的态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作参考。其于2007年5月发布的法发(2007)81号通知[4]第1条明确,不管破产企业是既有程序中的原告还是被告或是上诉程序中的相应当事人,尚未进行完毕且未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按照新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第2条明确,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适用的范围是“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此,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应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原告或被告的未终结争议程序及所有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
    实践中,在破产企业为后发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对于是否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存在争议。有案例以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新破产法第21条适用情形为由,否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集中管辖权限;[5]也有案例以此种情形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为由,将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后发民事诉讼一律纳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在前类案例中,存在法院最终判决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能;在后类案例中,则会发生为选择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而故意将破产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存在统一认识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对前述81号通知第2条的理解,“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包括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民事诉讼时,不管其是何种身份,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则应当优先适用。至于实践中存在可能以此作为管辖选择的漏洞,则有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破产企业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法审查来加以解决。
    (三)均处破产程序的两家企业之间的后发民事诉讼管辖问题
    当由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的两家企业发生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时,后发民事诉讼应由哪一人民法院来管辖?按照新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两家人民法院对争议案件都享有管辖权,就产生了管辖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在不涉及破产程序的普通民事诉讼中,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广泛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将由最先受理争议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6]破产程序中的管辖冲突是否照此办理呢?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原则考虑的主要是降低破产企业的诉讼成本支出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在争议双方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时,就必须以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由于诉讼的胜败及实际收益很难预判,如何来确定总体成本最少,是一个很难度量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不考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前提下,希望争议能够得到尽快解决并采取率先行动(提起诉讼)的一方,其所选择的法院应当享有优先的管辖权。
    (四)对破产申请前已生效裁决存在异议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债权人所申报债权已由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生效裁决确定很常见,在管理人审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后,可能会发现某些生效裁决确实存在错误。这种情况下,存在管理人直接否认或变更生效裁决结果的做法。对此笔者认为,除非破产法律对债权的确定存在特殊的规定(如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劳动工资债权,即使已有生效裁决确定,管理人仍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调整),管理人直接否认生效裁决的做法于法无据。存在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已经规定的裁决异议程序予以解决。
    在生效裁决系法院的判决时,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在于,新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属于新破产法第20条规定的既有程序,还是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后发民事诉讼?如果属于既有程序,则新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应由原生效判决的诉讼系属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后发民事诉讼,则应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对此笔者认为,对生效判决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属于既有程序的延续,不属于后发民事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作出原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7]
    在生效裁决系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如果尚未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期限,则管理人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已过撤销申请期限,则管理人可向存在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相应仲裁裁决的申请。也就是说,作为既有程序的延续,对于仲裁裁决的异议同样不应适用新破产法第21条的集中管辖规定。
    (五)后发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或合同相对方能否依据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允许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就争议的解决协议选择仲裁处理?这两个问题与新破产法第21条集中管辖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关联。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争议类型是民事诉讼,并未明确肯定或否定利害关系人以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新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争议双方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仲裁约定处理后发争议。但应当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异议处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新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需由仲裁前置程序来解决争议的劳动债权,如职工对管理人公示清单中的职工债权存在异议的,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对于债权表上记载的、经管理人审查的债权存在异议时,利害关系人应向破产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上述规定否定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原有仲裁约定在债权异议处理程序中的适用效力。因此,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存在仲裁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时,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可作如下界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原则上对包括破产企业在内的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协议当事人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时仲裁协议将不再适用,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债权异议诉讼。
    对于后一个问题,则涉及管理人执行职责的权限范围中是否包括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在尽到注意、忠实义务的前提下,管理人对任一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均是其职权正当行使的方式。因此,理论上不应限制管理人与相对方合意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但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后发争议选择仲裁解决应受到限制:其一是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已经明确规定应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事项,不能选择约定进行仲裁,包括:利害关系人对债权存在异议,管理人撤销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要求行使取回权、抵销权和别除权等。其二是选择仲裁时应履行一定的核准程序。由于仲裁程序简单且一裁终局的特性,其程序保障的功能显然弱于诉讼方式。因此,从保障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涉及财产标的大、或者对破产企业利益影响较大的后发争议,在管理人选择进行仲裁前,可以考虑设置相应的报告核准程序,报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未设债权人委员会且召开债权人会议成本太高时,则可考虑报请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同意。
    (六)后发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
    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了破产法院对后发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原则,但对于后发民事诉讼应否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内部进行分工,并未作出细化的规定。那么,后发民事诉讼是否也应由破产合议庭集中进行审理呢?
    在原破产法体系下,因为破产合议庭在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实体争议,因此无需考虑争议处理的分工问题。在上述做法的背后,存在破产法官精通各种法律、可以处理各种实体争议的理论假设,这是原破产法为大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后发民事诉讼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前述最高人民法院81号通知提供了解决方案。其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可以深入一步的是,在没有专项破产庭设置的情况下,即使相关争议案件属于破产合议庭所在审判庭分管,也应当由破产合议庭之外另组的审判组织处理。
    但是,在后发民事诉讼系由破产法特别创设的类型时,仍会产生应否由破产庭或破产合议庭处理的争议。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就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要求确认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取回权诉讼、抵销权诉讼和别除权诉讼等。上述诉讼类型由破产法特别规定,并应结合破产法的实体规则才能适当地处理。尽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81号通知第3条明确上述诉讼类型亦应按照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确定审理部门,但由于破产庭的设置在各地法院尚属个别情形,且目前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未就新破产法创设的上述诉讼类型确定由哪一审判庭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可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关于其他争议处理程序应与破产程序相互独立的原则表明,破产合议庭并非处理上述诉讼的当然之选。对于具体由哪一个审判庭处理的问题上,则存在一个法院组织架构的未来发展问题。如果考虑专设破产审判庭或专业法院的话,将在破产法中的特殊诉讼类型归集于破产审判庭或破产法院审理,是理所当然的安排;否则,可以将上述诉讼类型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再作分类,确定由相应审判庭审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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