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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不服以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

 lgzlawyer 2016-06-06

文 / 卞立跃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因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而引发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裁判方式如何选择?


难点解析

因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而引发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涉及登记效力与婚姻效力等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实践中裁判方式不一,争议较大。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以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虚假的身份证明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故应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浙江】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徐健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一案【(2015)绍越行初字第8号】中,法院认为:申请结婚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因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结婚登记后果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收集的证明材料齐全,程序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其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之所以无法甄别上述证明材料的真伪,基于专业技术识别能力和条件的限制,故应当视为婚姻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当然,被告客观上虽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但因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故该婚姻登记行为仍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于2008年7月18日颁发的绍越结200802783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广东】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胡健康诉被告台山市民政局民政婚姻行政登记管理一案【(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42号】中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查验结婚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是婚姻登记部门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必经程序。但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并赋予婚姻登记部门更多的手段进行核实申请人的身份,被告在办理原告及“杨某某”的婚姻登记时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条件查验身份证件的真伪。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及“杨某某”双方申请结婚提交的身份证件材料齐全,被告已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程序合法。“杨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的身份证件是适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取得的虚假证件,该虚假的身份证件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也无法确认原告于虚假身份的“杨某某”婚姻登记的真实意愿。遂判决撤销被告台山市民政局办法的粤台结字204284号《结婚证》。


(二)审理思路二
以虚假身份办理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因身份事实上的重大违背,故应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重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叶家菊不服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2009年2月2日作出的渝北结字第010900850号结婚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案【(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7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及“马俊”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同时双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捺印,被告审查了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作出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结婚登记系第三人伪造虚假身份产生,即涉案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马俊”并不存在。因涉案结婚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确认无效。遂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预备结字第010900850号结婚证无效。


【河北】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陈宏娟不服被告承德县民政局颁发的冀承结字第xxx号结婚证,提起行政诉讼案【(2015)承行初字第00004号】中认为:现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宏伟冒用原告陈宏娟身份证与第三人闫宗朝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其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的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遂确认被告承德县民政局于2005年10月19日核发的“冀承结字xx号结婚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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