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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 | 冒名登记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

 gzdoujj 2020-03-07

在当事人冒名登记的情形下,结婚登记行为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予以纠错的法定义务。


案情回顾

2015年3月13日,杨克牛用已故女子“加思衣古”的身份伪造了身份证,与史中帅在山东省东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次月7日,杨克牛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2016年9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为由,对杨克牛等多名同案犯作出了刑事判决。其中,杨克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史中帅获悉后,持该刑事判决书向东平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加思衣古”的结婚登记。东平县民政局以该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为由,予以拒绝。对此,史中帅表示不服,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平县民政局履行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东平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该案中,杨克牛对原告史中帅不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结婚为手段,以诈骗钱财为目的,从事犯罪行为。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作出结婚登记时,“加思衣古”已经死亡,不具备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身份,其与原告史中帅的结婚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基础。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原告史中帅的申请后,应当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启动自行纠错程序,纠正错误的婚姻登记。原告史中帅的申请事项系被告东平县民政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东平县民政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正当理由。

因此,东平县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2019年4月10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交锋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当事人冒名登记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主动纠错的法定义务。

目前,针对该问题的探讨,存在着较大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了规定,但均不包括冒名登记的情形。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仅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另外,《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针对当事人冒名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来化解纠纷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当事人冒名登记属于明显没有事实根据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主动予以纠错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以下三点原因:

一是婚姻登记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属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冒名者逃避了法律的监督,被冒名者及骗婚案件的受害人在客观上“被结婚”,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相应而言,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自行纠错义务,也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是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否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现实生活中,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千差万别,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过于绝对,限制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不利于其及时、有效地纠错。“婚姻无效”不等同于“婚姻登记无效”。前者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遵照意思自治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任意干预;后者是行政机关处理自身的行政行为。在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为防止婚姻登记机关随意干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法律需对行政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是婚姻登记结果存在错误,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主观过错,或相关工作人员因此被追责。为提高行政效率,婚姻登记机关需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登记。在这一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准确辨别登记者的真实身份。追究法律责任,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在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也不因此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探析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行为。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一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婚或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

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的确定力和拘束力。从登记机关的角度来说,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具体表现为,登记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具体表现为,婚姻当事人一经登记,便在婚姻登记系统中由未婚状态变为已婚状态,或由已婚状态变为离异状态。在正常情况下,婚姻登记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但是,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二者则不一致。

那么,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婚姻登记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婚姻登记确认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是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冒名登记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冒名登记的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获得救济。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是较为常见的救济手段。然而,一旦当事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将无法受理。该案中,自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经跨越了3年多的时间。根据案发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在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可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如果请求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将无法立案。

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不能请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否则,将导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形同虚设。但是,对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具有自行纠错义务。

早在1991年,民政部办公厅对河南省民政厅作出的《关于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管理中有关职权范围的复函》指出:“各级民政部门是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婚姻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纠正,行使必要的管理权力,以保证婚姻登记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务院于2004年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另外,《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决定,应当撤销。这表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行纠错的行政职责和义务。

另外,从维护《婚姻法》实施的角度来看,冒名登记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并对一夫一妻制构成挑战,进而破坏婚姻制度。因此,自行纠错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

2019年1月7日,浙江省民政厅下发了《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四条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结婚登记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涉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这表明,对于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案件,部分省级民政部门已经开始予以重视,并以下发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指导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通过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自行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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