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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结婚登记瑕疵的司法处理

 贾律师 2017-08-24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结婚登记瑕疵的司法处理


【核心提示】近年来,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如代理代办结婚登记、以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欺诈登记结婚等因结婚登记瑕疵而产生的糾纷,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务争点

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了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乱象丛生,遭遇多重尴尬:第一种做法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行政审判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第二种做法是,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只要结婚登记证上所载的当事人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就视婚姻登记行为真实有效,按照离婚案件处理。第三种做法是,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所形成的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上述分歧和做法折射出结婚登记瑕疵处理程序的司法困境和立法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理解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结婚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理。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屡屡遭遇尴尬和困境。


(一)婚姻登记瑕疵及其处理规则

1. 婚姻登记瑕疵的表现形式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或离婚登记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登记程序或相关手续要求的错误。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可以分为:

(1 )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如婚姻当事人利用其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熟悉的便利,单方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者离婚登记,此其一;其二,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找人顶替另一方去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其三,因结婚年龄不够或者身份证丢失等因素,姐妹或者兄弟互借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等。

(2) 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从事行政行为的行政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可能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也构成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属于程序瑕疵的情形之一。

(3) 瑕疵证件、瑕疵声明而取得的登记。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涉及证件或声明的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陆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没有携带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或者所携带的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是虚假的,则构成登记瑕疵。当然,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2. 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则

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使得登记的效力受到质疑。但其处理规则到底是怎样的,还值得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首先,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能宣告婚姻无效,因为它不是无效婚姻的事由或适用范围;其次,法院也不能对登记瑕疵的婚姻进行撤销,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也不是婚姻撤销的事由;再次,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只能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该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责令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也可能被驳回。这些处理后果又取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性质,如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三种:第一,该行为构成实质内容的重大违法;第二,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第三,该行为不适当。针对这几种情况,后果是不一样的,重大违法通常构成撤销或无效的事由;一般程序违法原则上也应当撤销,但轻微程序违法或程序不当不一定构成撤销的理由;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通常不构成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事由。

婚姻登记瑕疵行为,显然是登记的程序问题,不是实质要件问题,因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撤销该登记行为(而不是撤销婚姻),使瑕疵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瑕疵登记形成的离婚登记不产生效力。但如果是轻微的程序瑕疵,也可不予以撤销,而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如提供的户口证明上涂改了出生日期或者姓名。

(二)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司法困境和尴尬

1. 婚姻登记部门对结婚登记瑕疵仅能“被撤销”

依据2002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只有因受胁迫结婚的,才能向婚姻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同时,该条第三款对撤销结婚登记作了限定,即“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
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言外之意,受胁迫结婚者若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以撤销。同时,200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亦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婚姻登记机关对于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是极为苛刻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当事人如果基于婚姻登记瑕疵而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几乎不可能。正因此,有学者指出,婚姻登记机关普遍拒绝受理撤销结婚登记瑕疵是不合适的。

基于行政法规和规章未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撤销权,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造成婚姻登记机关陷人依法“被撤销”的尴尬。正如学者所言,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实际上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关系纠纷,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2. 最高法院对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前后不一”

(1 )结婚登记瑕疵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构成离婚理由——感情破裂的一种表现形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欺骗一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因而,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该函复属于准司法解释,代表了最高法院认可结婚登记瑕疵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2)结婚登记瑕疵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结婚登记瑕疵撤销婚姻登记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司法立场是多变的,由民事诉讼推向了行政诉讼,让人“困惑”。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必然出现大量运用司法权“棒打鸳鸯”的悲情场面,足显该司法解释的“无情”面孔和“恶法” 一面。

3. 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身份因登记瑕疵成“同居”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结婚登记瑕疵根据其程度不同,可分为两类:明显重大违法;一般违法或不适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指出:“行政瑕疵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 ®此,针对结婚登记瑕疵的个案情形,应当明确该瑕疵是重大明显违法、违法还是不适当。若属于前者,结婚登记行为应当被撤销;若属于后者,则不一定都要被撤销。因为,对违法或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瑕疵情形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 即要考量个案具体情形是否能满足信赖利益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一般而言,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然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不分“青红皂白”地把“皮球”踢给了行政诉讼,而行政审判对存在结婚登记瑕疵情形是“一刀切”判决撤销或确认结婚证无效,截止到目前尚未发现“补正”或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这使得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一朝因为某些非实质性登记瑕疵而变成“同居”,整个生活全部打乱,需要重新来过。

4. 行政诉讼因结婚登记瑕疵超过起诉期限处于“两难”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在实践中还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一般情形下,因结婚登记瑕疵而发生的纠纷均会超过六十日,所以行政复议之路基本被“封死”。

那么对瑕疵登记婚姻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又如何呢?这条路同样困难重重。众所周知,《婚姻登记条例》仅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可在一年内由行政机关撤销。依据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曰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结婚登记瑕疵长达五年以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并不鲜见,而困惑在于,裁判时结婚登记瑕疵的行政行为是否撤销,存在“两”,撤销登记于法无据;驳回原告诉i公请求,婚姻行为又无法解决。

如果婚姻法司法解释能对这一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或者例外规定,或许问题还有解决的可能和机会,可惜,司法解释没有对该行政行为作出特例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也只是“权宜之计”,仅仅是把矛盾推向行政诉讼而已,真正的问题依然沉淀在现实中,当事人饱受两难困境的困扰。

(三)区别对待结婚登记瑕疵情形,审慎审判,实现公平正义

婚姻经过登记而产生法律效力,如夫妻间的身份关系由此形成。若因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而被判决撤销或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则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立即消灭,不产生法律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必须认真地予以考量,不能“一刀切”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从行政行为的理论上说,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同时,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一定要进行利益考量,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形,审慎审判。正如学者所言,“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以下结合具体情形来对结婚登记瑕疵行为的处理进行说明。

1. 代办代领结婚登记案件的处理

(1) “被结婚”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保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一起同居而领取了结婚证,该种情形称为“被结婚”。此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有效婚姻。若“被结婚”,则结婚登记的效力涉及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看,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 代办代领结婚证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请人代办代领了结婚证,但双方认可结婚证,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时,当事人双方还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针对此种婚姻登记瑕疵的行为,不必过分苛求,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如果法院一律以领证程序违法而撤销结婚证,使夫妻关系归于消灭,显然违背家庭领域的正义要求,属于“机械”司法。

2. 兄弟姐妹互换名字结婚登记案件的处理

实践中,因结婚年龄不足或者身份证不在身边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兄弟姐妹互换名字登记结婚的情况。如妹妹因年龄不到结婚规定的20周岁,而借用姐姐的身份证与男友登记结婚,之后,姐姐用妹妹的身份证与丈夫登记结婚,后来姐姐或妹妹要求离婚,法院才发现姐妹婚姻登记错误。法院将案件推向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又表示难以处理,导致四方当事人处于尴尬中。对此,可以分情况进行处理:

(1 )建议当事人首先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变更登记,让其恢复“本来面目”。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进行补正是可行的

(2 )若当事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提起行政沂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则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综合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处理。

(3)若当事人坚持走民事诉讼之路,建议不要“机械司法”,而应当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名义夫妻”因缺乏结婚实质要件而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从契约角度来看,“名义夫妻”之间根本不存在“婚姻”,虽“名义夫妻”是形式上的“合法夫妻”,但缺乏两性结合,应认定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3. 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处理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且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证件系伪造,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而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该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因此,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4. 没有结婚登记档案或存根案件的处理

因各种原因,当事人的结婚证在婚姻登记部门无存根或无结婚登记档案。该种情形,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所持的结婚证的有关印章是真实的,该婚姻就受法律保护,无须考究婚姻登记部门无存根或无结婚登记档案的原因。正如学者所言,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未进行登记或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

5. 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并非绝对撤销,应受到如重大公共利益限制、信赖利益限制、除斥期间限制等。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不适当,就不应当被撤销。®就结婚登记瑕疵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言,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有裁判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期限限制。我们认为,为了实现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因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超过起诉期限的,按照离婚诉讼处理。

案例指导

曹某英与傅某妹、义乌市民政局行政登记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义乌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童某能。

(一)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曹某英因与被申请人傅某妹、义乌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浙行申字第24号行政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义乌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浙义结字066 x x x号结婚登记行为,给杨某苗及一审第三人曹某英颁发了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场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案外人樊某勤以杨某苗的名义与曹某英前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义乌市民政局疏于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在杨某苗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义乌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错误。本案中,曹某英与杨某苗的婚姻关系虽因杨某苗的死亡而终结,但因义乌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已对傅某妹(杨某苗之母)的人身权、财产权引起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支持傅某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义乌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浙义结字066x x x号结婚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民政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傅某妹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曹某英及义乌市民政局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傅某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中,曹某英及义乌市民政局均提出傅某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义乌市民政局及曹某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傅某妹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傅某妹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2.傅某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傅某妹系杨某苗的母亲,在杨某苗死亡的情况下,对杨某苗与曹某英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三、浙义结字〇66x x x号结婚登记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本案中,杨某苗从上海医院回到义乌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其本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而是案外人樊某勤以杨某苗的名义与曹某英前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义乌市民政局疏于审查,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在杨某苗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登记行为明显存在错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经再审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某苗于20072月24日死亡后,在办理其丧事过程中,傅某妹知悉曹某英已与杨某苗办理了结婚登记。

再审法院认为:其一,傅某妹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原告傅某妹系本案婚姻行政登记当事人杨某苗母亲,杨某苗已死亡,其母亲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二,关于起诉时效问题,本案经再审庭审查明,傅某妹于2007年2月底知道义乌市民政局所作出的杨某苗与曹某英的结婚登记行为,其于20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出现新的事由,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 )金义行初字第202号及本院2011 )浙金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傅某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①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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