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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点|吴小兵: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案件的处理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2-11



目录

1.施海红 朱春叶: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引发的司法裁判 ——以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为例(《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林莉: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来源: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网)

3.吴小兵: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案件的处理(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网)

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案件的处理


来源:
来源:芜湖县人民法院网
作者:吴小兵
原文链接:http://www./NewsDetail.aspx?pSysID=1293

论文提要:

  婚姻登记机关凭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而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作出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欲解决其“婚姻问题”以便“再婚”,应通过何种途径?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种“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合法婚姻的规定,参与结婚登记的一方所申报的是一个虚假的身份,加之其本人下落不明,故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故对此类案件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而应按行政案件处理;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但因其瑕疵,可予撤销;结婚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包括而不限于记载结婚登记内容的结婚证,因而,应予撤销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可以包括其颁发的结婚证,而不仅仅是结婚证;结婚登记其中一方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全文共7421字。

  以下正文:

  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的某些地方,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买卖婚姻乃至“放鸽子”的情形依然有一定程度的存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足、婚姻登记机关与相关部门缺乏信息共享、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等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凭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而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1)——作出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后,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欲解决其“婚姻问题”以便“再婚”,应通过何种途径?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2):

  第一种观点:由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认定为有效婚姻,判决离婚。“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3)”

  第二种观点:由法院按行政案件处理,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未能按相关规定主动、积极审查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未发现其虚假身份,导致该结婚登记行为因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违法而无效(4)。

  第三种观点:由法院按行政案件处理,撤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伪造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伪造姓名下其真人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5)。

  上述三种观点均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期刊或编辑的法学理论书籍。此类期刊书籍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因其观点分歧较大,在理论上、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故应予梳理、统一。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上述观点的分歧,至少反映出下列问题需要我们解决: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应该按民事案件处理,还是应该按行政案件处理?如果按行政案件处理,对此类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如何定性?应适用何种判决方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结婚登记一方如何参与诉讼?

一、对此类案件应按行政案件处理

  现行婚姻法对解除男女“婚姻”关系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途径: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等。而其中离婚一途,其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回视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情形,其与另一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呢?其以虚假身份登记,至纠纷形成时对方仍不明了其身份等基本情况,完全可视为其违背了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基本原则,其婚姻登记应可以认定不是其本人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仅此便不符合婚姻法第五条有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

  从程序上说,此时要求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再判决“离婚”是不适合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第一百零八条,下同)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此类案件中,参与结婚登记的一方所申报的是一个虚假的身份,加之其本人下落不明,故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

  有论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6)。

  我们知道,任何行为,都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如果说不能明确当事人的身份、不能认定其真实姓名等具体情况而依然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话,则就任何一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都“有明确的被告”。某人夜行被击晕而不知系何人所为,但根据前面引文的分析,其如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也可以说是“有明确的被告”,只不过其“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已——这显然是荒谬的。如果这种理论成立,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要求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毫无现实意义。

  所谓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说法,可能是受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规定的启发,实际上是行不通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原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只需有括号注明“自报”即可。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如此规定,其目的是及时打击犯罪,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在押,司法机关可以就其已查明的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法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被告一方能否在场呢?显然不能。

  发生了“婚姻”一方逃离而另一方居然依然不知其真实身份的情况,确实让人沮丧。而此时登记结婚身份准确一方的根本目的,应该不是追究行政机关所谓的登记过错(事实上,登记结婚时,登记结婚身份准确一方亦有审查不到位的地方。实践中,甚至有结婚登记一方明知对方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且不知其真实身份而与其勾结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而是尽快解除所谓的“婚姻关系”,以便追求新的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在按民事案件起诉要求离婚而不成的情况下,结婚登记一方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当是正确的选择。

二、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一般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没有法律效果和约束力,相对人不必服从,行政机关不得执行,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主张其无效。(7)学者对无效行政行为特征的表述各式各样,较有代表性的是:一、无效行政行为是在形式上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二、无效行政行为是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违法并不当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只有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的情况,行政行为才是无效的。因为,当行政行为违反重要的要件,并且这种违反事实达到在任何人看来都无怀疑余地的明显程度时,就不必等待专门国家机关来判断。因为,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瑕疵,并且平常人能较容易识别、把握时,便没有必要承认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了,因而便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三、无效行政行为是不能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四、无效行政行为是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8)。

  笔者认为,如此理解无效行政行为是不适当的,是有害的,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行为究竟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可以符合违法“重大而明显”的标准难以掌握。该标准过于抽象,具有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政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各人可能有各人的标准,极其容易发生争议。

  其二,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只能由法定有权机关依一定程序以一定方式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无一例外地被推定为合法,这一理论的合理性是建立在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真实代表的基础上的(9)。如果一般公民可以轻易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被赋予采取行动的权利,必将造成“无政府”的混乱状态。

  其三,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其第一项、第二项与本文论述的情况显然不符。考其第三项,要求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不成立的情形可以理解,如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效送达的情形等。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是非常罕见的(10)。当法律没有规定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不能认定其为无效。

  再来审视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其一,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登记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或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违反登记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是确定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基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11)。结婚登记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需要严格审查才能得出结论的,而不是一般人凭生活经验即可指认的。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结婚登记时,该结婚登记当事人并不是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而是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通常的情况是相片是结婚者本人或与其本人相似,而其他的身份信息与其本人真实情况不相符合。对这种情况,我们不能期盼一个通常的人凭其社会阅历发现其有假。司法界倾向于对登记结婚时男女双方对对方知根知底,一方冒用、借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发生婚姻纠纷的情况,认为虽登记过程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应属有效婚姻,双方如要求离婚,应作民事案件处理,以其真实身份确立离婚案件当事人(12)。反过来说,结婚登记一方对对方是否知根知底,是否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身份,外人(包括结婚登记工作人员)如何得知?可见,这种情况下,登记工作人员即使在登记审查过程中有疏忽、有过错,其过错也不是“重大而明显”的。

  其二,该结婚登记行为一经完成,必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对登记双方(即使其中一方系虚假身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如其女方生子后,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社会必将推定该子为其二人所生;其二人可能适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问题、甚至夫妻一方或双方重婚问题等。

  其三,具体到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为无效一节,作为登记结婚身份准确的一方,难以克服的利已本性妨碍其作出理性判断,而一般公民仅依生活常识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故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不宜由一般公民认定系“自始无效”,而只能是在被法院判决确认后才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因而法院不能作出认定此类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综上,即使按照所谓的“通说”,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结婚登记之过错也未达到“重大而明显”的程度,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为无效,故不宜认定该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但此类行政行为确有瑕疵,而所有的瑕疵行政行为,不论其违法程度如何,皆可撤销(13)。故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给虚假身份者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结婚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包括而不限于记载结婚登记内容的结婚证)

  行政案件判决方式问题,应该引起司法界的重视(14)。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司法审查的对象应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判决亦应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5)。而在实践当中,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其行为内容总是以某种形式为载体存在,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因此,法院判决的落脚点往往在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上,如撤销或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这种判决方式应该说得过去。由于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某种权利或事实状态予以书面记载并进行公示的行为,与此相伴通常会颁发给申请人某种权利或事实凭证,法院在审理登记类行政案件中,往往也将这些凭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通常是维持或撤销被告登记机关为申请人颁发的结婚证。应该说,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作为登记证书与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不同。它是作为登记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存在的,不能涵盖登记行为的全部。严格地说,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结婚登记行为全过程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结婚证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结婚证的基本功能在于向外界宣示、证明结婚登记的状况,而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基础。考虑到结婚证与当事人的现实生活更加贴近,从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在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同时撤销结婚证应无不可,但绝不应该仅仅判决撤销结婚证而置整个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于不顾。如果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规则设定的登记条件,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应表述为:某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某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及某某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反之,应判决确认某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某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及某某结婚证。

  需要说明的是,当原告起诉仅要求撤销某某结婚证的时候,法官应向其释明:结婚证仅系一凭证而已;仅仅撤销结婚证并未真正完全解决其“婚姻”问题;因为其结婚登记的档案仍在,将会对其今后的婚姻生活产生影响,故其诉讼请求应予增加“撤销某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四、结婚登记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

  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登记,与其双方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前文所述,现实生活中,结婚登记一方提供的是虚假身份而其婚姻被认为系有效的情形大量存在,故如撤销此类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有可能是不合法的,有可能实际侵害提供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一方的利益,也不符合登记结婚身份准确一方登记结婚时的真实意愿。故结婚登记中的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另一方理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无论第三人的虚假身份会对案件实体裁判产生何种影响,法院都不能剥夺其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实践中,有因第三人身份不明确而不予追加第三人的做法(16),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当然不妥。

  而此时,第三人身份不明确且下落不明,法院如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不服婚姻行政登记案,法官将“农x萍”(化名,女,汉族,住广西田东县xx镇)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了公告,向第三人农x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17)。此种做法应属可行。因为该虚假身份者既已以此虚假姓名示人,则法院以此虚假姓名公告,在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禁止(不同于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规定)、无其他办法可行的情况下,应视为人民法院已尽到通知、送达之职责。

  结语:对于如何避免为虚假身份者办理结婚登记这一问题,有学者建议: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对婚姻登记进行实质审查;注重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快婚姻登记网络化建设;加强婚姻登记人员管理,确保法律得到依法执行(18)。果真如此,当能杜绝给予虚假身份者办理结婚登记之情形,使笔者所论成为“屠龙之术”。构建和谐社会,习得“屠龙之术”而无龙可屠,正如我们深谙刑法理论而无犯罪可以处以刑事处罚,真是一幸事,值得我们共同努力、共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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