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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分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

 兴华律师馆 2016-06-07

文/郭衍 大成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作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公司与资本市场部的律师,经常会被问到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协调的问题,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如果和《公司法》规定相违背,有无效力?是依照章程处理,还是修改章程?章程中约定了某条款,但不按章执行,会有何后果?……等等。之所以产生这些疑问,大多是提问者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模糊,无所适从。


本文基于多年对于《公司法》的研究和公司法律业务实践,梳理《公司法》条文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和认定方法,并探讨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文按照《公司法》的编排顺序罗列了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便于读者进行查找。


一、《公司法》的公法化


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告诉我们,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属于私法领域。所以,《公司法》要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推举何人主持公司业务、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


然而,在公司章程主导下的公司自治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这是因为:


第一,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同时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会出现被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再加上缔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所以,中小投资者有可能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


第二,程序正义难以保证实体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固然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主义,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


十八世纪以来,随着商业经济的繁荣和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涉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不够,再加上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会带来不利后果,于是便有了国家运用强制力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的必要,公司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得到普遍认同。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的公法化。


公司法的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法定公积金的强制提取等规定,无不反映国家公权对公司法中股东私权的限制和干预。若这些规范不具备一定的强制性,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立法初衷也就无法实现。


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三、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1.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3.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有“必须”、“应当”等字样的,尽管不代表一定是强制性规范,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样一件事情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


4.《公司法》条文中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是否能够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个人认为,不能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而应该结合立法本意及事项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并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入手进行探究。


四、实务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


笔者在公司法律实务中,曾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个公司的小股东聘请的律师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个小股东股份为7%),提议将公司章程中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比例降为7%,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七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还提议,将公司章程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股东比例降为7%,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个人认为,这个提议不可取。


《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此条款应当视为一个强制性规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二层意思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必须无条件地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之所以规定百分之十的比例,是为了从管理和效率两方面考虑,众所周知,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如果赋予每一股东此项权利而不给予必要的限制,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组织机构和运营的混乱。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表明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占有相当的比重,当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关注的事项。


同样,《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也就是说,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低于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股东则无此权利。


试想一下,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五、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表现形式,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章程仅对股东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则不具约束力。


基于此,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则,兼备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公司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但章程不得突破强制性规范所设的法律边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条款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为无效。


上面提到的那个小股东的律师的目的是防止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初衷可以理解,但违背了现行《公司法》。


所以,在现行的《公司法》及其立法精神的框架内,低于百分之十持股比例的股东是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使是在章程内约定也不行。


后记:


公司法是一门相当复杂的学问,尽管新《公司法》比起以前的《公司法》有很大的进步,但还需要实践中摸索、检验。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公司实际情况、行之有效的章程非常重要,且最好有专业律师参与。


附: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1.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6.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对股东大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对董事长设置及产生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9.对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11.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2、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议事规则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3.对股东会通知和临时提案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14.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5.对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和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6.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7.对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18.对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事项回避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9.对董事、高管人员禁止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0.对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1.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2.对监事会、监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详见《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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