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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时效中断与末位淘汰制

 荷香月暖 2016-06-08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仲裁的实效

          摘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3jy.html
    仲裁时效是劳动仲裁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应当在时效范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过了时效申请,就丧失了胜诉权(即原本证据很充分,可以胜诉的一个案子,但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得到胜诉判决)。针对很多劳动者关心仲裁时效问题,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沈斌倜律师将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有关的法律问题归结如下: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该条款规定可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时效也可中止或中断,即符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时,即便过了一年时间仍可以申请仲裁,并不丧失胜诉权。一般是什么情况下仲裁时效的可以中断或中止呢?
    1、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包括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向对方发律师函等方式。例如职工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详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对方承诺在某一时间履行义务等,要搜集能够证明对方承诺的证据,例如可以通过录音取证。
    4、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例如申诉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法定代理人等。
    5、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末位淘汰-员工篇

法律风险提示: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职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换句话说,末位淘汰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绩效考核制度。末位淘汰并不是劳动法上的一个概念,而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提出的一种企业管理方式,因具有在企业内部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的积极作用,故而被许多企业采用和推广。然而,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淘汰、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套用劳动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企业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者遭遇“末位淘汰”时应注意事项

1、无论在企业规章制度还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末位淘汰是违法的,并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劳动者必须谨记:在单位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考核末位,主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不胜任工作的证据。

3、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末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不胜任工作的情况请参看“不胜任工作”章节)

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若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末位淘汰条款对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以便产生劳动争议后作为证据提交。

救济措施

当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及时向单位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协商;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检举、投诉;也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银行末位淘汰员工败诉    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合法

南阳一家银行末位淘汰了三名职工,这三人认为“末位”和劳动能力并不是一个概念,单位“末位淘汰”他们不合法,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银行要给三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银行不服,将三名职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末位淘汰三名职工的行为合法有效。审理法院昨天证实,判决驳回了该银行的诉请,并要求其安排工作岗位,判决书几天前已分别送达各方。法院认为,该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三名职工共同的代理律师称,此案具有普遍意义。

  三职工遭遇“末位淘汰”

如果劳动仲裁也算是官司的话,今年46岁的季士刚已经和“东家”——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下称卧龙区农行)打了两场“官司”。第一场,他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是“原告”;第二场,卧龙区农行不服仲裁结果,把季士刚诉至卧龙区法院,季士刚成了被告。这一切,都和他被“东家”末位淘汰有关。

    “收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心情仍然相当沉重。”昨天,季士刚告诉记者,“我认为银行还会上诉,我在等下一场官司,道路还长着呢,即使最终赢了,还得看执行情况呢!”

    季士刚有两名“战友”——同样被末位淘汰的同事王勤政、符宛霞。三人被卧龙区农行分别诉至法院。

     1981年3月,季士刚被招入卧龙区农行工作,先后从事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我工作任劳任怨,为企业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和汗水”,2004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季士刚说,2005年11月,银行未与他协商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强行将他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60元,另加100元,扣除个人应缴保险、养老金等后实发103元至今。

    今年50岁的王勤政和44岁的符宛霞分别是1981年和1985年被招入卧龙区农行工作的,也分别从事了出纳、会计、信贷等工作,同样和银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在2005年11月被末位淘汰。

    劳动仲裁职工获胜

    据卧龙区农行提供的证据,2003年7月,省农行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的人员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做好2003年度撤并机构、分流富余人员的工作。

    南阳市农行依据该文件及省农行员工淘汰暂行办法,制定了南阳市农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卧龙区农行2005年10月31日召开职代会,审议并通过了《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2005年11月,卧龙区农行依据这个细则作出决定,把季士刚等三人确定为末位予以淘汰……

    被末位淘汰后,季士刚等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卧龙区农行要求解决工作问题。

    2008年3月,卧龙区农行对三人要求恢复工作、按在岗人员标准补发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以来的工资及福利、社会保障标准按在岗人员对待的请求,均作出“无法满足”的答复意见。

    三人不服,又向市农行反映,市农行作出同样的答复意见。为此,三人就此事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卧龙区农行在裁决生效15日内给三人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补缴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三人每人2005年12月至复岗期间工资待遇每月2383元。

  银行起诉三名职工

    原告卧龙区农行诉称,他们的行为是依据上级银行的有关文件作出的,《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是经本行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本行依据该规定并结合农行实施撤并低效网点、人员分流的趋势,通知被告(注:即三名职工)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进行了人员分流。原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是按照上级银行的要求作出的涉及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执行问题,且在被告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原告依据文件规定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100元”,并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工资作为计提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因此,原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障金。为此,卧龙区农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让其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职工称末位淘汰违法

    季士刚等三人辩称,原告卧龙区农行以“末位淘汰”让他们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权利。

    三职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三职工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告在三职工未违反劳动合同,且未与三职工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们推入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剥夺了他们劳动的权利。”

    法庭上,三名职工的代理人辩称,卧龙区农行所依据的有关文件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国家政策,末位淘汰不是劳动法规及政策所规范的行为,故无法律依据。任何工作和事情都存在末位问题,在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其末位淘汰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原告侵犯季士刚等人劳动权利的借口,即使原告认为他们不能胜任工作,也只能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或培训,现直接让他们回家待岗,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三名职工的代理人还称,原告所谓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形同虚设,该机构无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手续,也无办公场地和办公人员及办公记录。另外,三名职工都是零就业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他们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农行方面需要减少在岗人员,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三人也不属于减员对象,显然原告“末位淘汰”他们有悖于法和情。

    季士刚等三人提出,原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他们无任何过错,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减少,应平等与该行职工享受同样待遇。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实行的“末位淘汰”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判令原告立即安排他们上岗工作,判令原告补缴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补发工资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卧龙区农行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由原告给三名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发相应的工资等。

    法院认为,被告三名职工都与卧龙区农行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员工实施管理行为时,已享受了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宪法赋予劳动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卧龙区农行通过对员工业绩排名,确定被告为被淘汰对象,处于待岗状态。但由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了员工业绩上的优胜也不必然引起人事上劣汰的后果。

    法院认为,即使劳动者在本岗位业绩处于末位,用工单位也应通过各种措施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有两种状态,即劳动合同存在或劳动合同解除。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三被告作为已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同等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季士刚等人现不在岗,但其原因是原告的管理行为所致,正是由于这种管理行为的不合理性造成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不全面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隶属关系和依附性,决定了劳动者在争议发生时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因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卧龙区农行应对被告季士刚等人待岗期间欠发的工资及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发、补缴。

    法院还认为,原告卧龙区农行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级行的相关文件精神实行人员分流,其行为的本身是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落实的过程,并不涉及国家金融政策执行问题,所调整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其实施过程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依据内部规定确定被告为末位淘汰对象,不仅使被告季士刚等人失去提供劳动的机会,也使得被告的生活出现困境。被告季士刚等人作为已就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因此,原告卧龙区农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昨天,卧龙区农行委托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雨在电话中告诉记者,他的当事人,即银行方面,尚未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末位淘汰制这一绩效管理方式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首先提出,上个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它在最大限度地挖掘员工潜力,达到个人绩效的最大化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广为一些企事业单位采用,但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被人诟病。

    三名职工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刘明顺告诉记者,此案有着普遍意义。他还说,三职工始终按程序反映问题、走法律途径,说明他们的素质较高。

    记者注意到,本案判决书中肯定了末位淘汰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也指出了其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对这一出现在判决书中的说理的做法,刘明顺表示了赞赏。

    昨天,本案审判长王庆善向记者详细解读了他们对本案中末位淘汰制的认识。

    王庆善告诉记者,本案中,原告卧龙区农行依据上级文件精神,经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员工业绩末位淘汰的实施细则,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项规章制度,其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调整的对象和内容而言,“末位淘汰”缺乏严谨的科学性,因为任何事情都有始有末,始末是一个相对概念,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王庆善说,从企业管理角度看,业绩考核作为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的一项激励措施无疑是积极的。它通过对内部员工工作成绩评定排名,显现业绩差距,以此激发后进员工工作热情,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达到劳企共赢的目的。但处于“末位”即遭“淘汰”的做法显然失当。因为员工的业绩要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单独以此来界定员工业务能力有失公允,直接“淘汰”让劳动者待岗的行为显示出了用工单位的强势和评定方法的片面性。减员是企业增效的一项措施,是企业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因此,该实施细则作为调整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网,作者: 刘忠通  李涛文, 发布时间: 2009-08-06 14:07:10


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风险提示:

    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请求经济赔偿金的权利。与经济补偿金不同,经济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的赔偿金相当于补偿金的二倍。用人单位“违法”是劳动者请求赔偿金的前提,但与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滥用合同解除权。劳动者如果发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权请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的,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保留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作为证据保留。同时应查明该依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或者满足第四十条的规定。

适用赔偿金条款时需注意的事项

劳动者请求经济赔偿金,在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基础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下,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不得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2、经济赔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

3、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认定为解除、终止合同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救济措施

劳动者可以直接请求用人单位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对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时,可以采取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投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  被判支付赔偿金

    遭退货后,公司发现问题出在操作工周先生身上,便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将周先生开除。周先生申请仲裁后,获得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880元。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无需支付。因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周先生存在严重忽视职责且给公司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之事实,故以此为由解约的行为尚有不当。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公司已补偿1个月工资的基础上,作出公司再支付周先生赔偿金差额2063.19元的一审判决。

    来自湖南东安的中年男子周先生于 2008721日进入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周先生的工作内容为上午清洁工,下午操作工。去年7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员工严重忽视其职责,导致公司财产严重损失,劳动合同马上终止等内容。20098月,公司接到客户通知,说货物出现问题要求退货。经核实,发现该批货物为周先生操作。公司认为,因周先生工作的失误,造成了公司产品的退货,造成经济损失约1万元,并对公司声誉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于2009831日对周先生作出开除决定。公司在解雇周先生的同时,仍然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善意赔偿。

    为此,周先生申请仲裁,裁决由公司支付周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科技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元。周先生辩称,公司表示因对其工作不满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解释说是因为是本人工作过程中出错。现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2009831日,科技公司以周先生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周先生存在严重忽视职责且给公司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之事实,故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周先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尚有不当,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在审理中,科技公司主张其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已支付补偿金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之观点,尚属合理,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杨克元,发布时间:2010-03-03 15:37:17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

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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