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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

 飞流直下6472 2016-06-10

2009年以后,我国增值税制度由生产型转型为消费型,规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在此规定下,原则上来说,销售已经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17%征税,同一般货物适用的税收政策保持了一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1231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虽然是200911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但是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等多种情况。例如,2009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一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11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实际上,虽然是200911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只要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财税〔2008170号文件以时间划界限,是不太准确的。

  基于财税〔2008170号文件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迅速出台了财税〔2009〕9文件,予以纠正。该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该文件:

  第一,200911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则销售时按照4%减半征收。例如,A公司20094月购入一台跑步机用于健身房,20104月将其销售,由于购进跑步机是用于非应增值税项目,因此在购入时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20104月销售时,应该按照4%减半征收。

  第二,如果税法规定购进该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企业由于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实际抵扣进项税额,认为企业是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

财税〔20099号文件给出了以《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是否允许抵扣作为标准,来判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4%减半征收。但在实践过程中,对财税〔20099号文件的理解存在两个争议:

  第一,购买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为一般纳税人,到底按照17%税率征收,还是按照4%减半征收。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自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并没有包括该项条款,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买的固定资产,未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就要按照17%征税。但是,由于企业并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如果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

  第二,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到底是按照17%还是4%减半征收的问题。

简易征收的企业购进货物,虽然也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是该规定是财税〔2009〕9文件界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也没有界定此事。因此,如果按照条文办事,简易征收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要按照17%征税,显然不符合税法原理,造成重复纳税。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1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上述公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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