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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巨龙与甘雪珍、黄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风之男2 2016-06-12

原告黄巨龙,男,住柳州市。

法定监护人黄森,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甘雪珍,女,住柳州市。

被告黄涛,男,住柳州市。

被告苏家梅,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丽云,女,住柳州市。

原告黄巨龙诉被告甘雪珍、黄涛、苏家梅、董丽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巨龙的法定监护人黄森、委托代理人陈柳新、梁群,被告苏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罗希泉,被告董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雪珍、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森与被告甘雪珍于2000年10月12日非婚生一子。担心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在黄巨龙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上填写为“黄某”。

2007年12月,黄森单独出资为黄巨龙购买了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产,房产权属登记为黄巨龙(柳房权证字第D某某号)。黄巨龙的房产证、出生证、身分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均由黄森存放于保险柜之中。被告甘雪珍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采取挂失、补办黄巨龙的房产证,抵押借款的办法清偿债务。2012年7月,甘雪珍利用法定监护人身份,伙同被告黄涛(冒充法定监护人),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挂失、补办了黄巨龙的房产证(见柳房权证字第D某某号)。2012年12月19日,被告甘雪珍、黄涛用补办的黄巨龙的房产证,利用和冒充法定监护人身份,虚构黄巨龙出国读书的事由,向钱某某抵押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黄巨龙、黄森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抵押即自行撤销,黄森、黄巨龙撤回起诉。

甘雪珍、黄涛为达到处分、侵吞黄巨龙的房产之日的,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虚构黄巨龙出国读书的事由,伪造了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用黄巨龙的房产作抵押,以甘雪珍为借款人,甘雪珍、黄涛为法定监护人向被告苏家梅、董丽云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共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苏家梅、董丽云于2013年9月以甘雪珍、黄涛、黄巨龙为被告,以不支付利息为由,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城中区法院审理后,确认黄森为黄巨龙的亲生父亲,同时认为黄巨龙不属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诀甘雪珍、黄涛向苏家梅、董丽云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没有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抵押无效。

因甘雪珍利用监护人的身份,黄涛冒充监护人的身份,编造虚假理由,企图处分、侵吞黄巨龙的财产,为保护未成年人黄巨龙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黄森于2013年5月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改变抚养、监护关系,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黄巨龙由黄森抚养,并由黄森行使对黄巨龙的监护权。该判决于2014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甘雪珍、黄涛与被告苏家梅、董丽云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抵押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该协议中的抵押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黄巨龙的合法权益。黄森单独出资为儿子黄巨龙购买房产,目的是创造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让黄巨龙健康成长。被告甘雪珍当时身为黄巨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照顾黄巨龙的生活,管理和保护黄巨龙的财产,而甘雪珍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相反还伙同被告黄涛采取各种手段,一再企图处分、侵吞黄巨龙的财产。其抵押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二、甘雪珍、黄涛虚构了黄巨龙“出国读书”的借款理由。黄巨龙一直在柳州市某某小学读书,而且一切费用均由黄森一人负担,根本不存在出国读书的事实和想法。三、甘雪珍、黄涛伪造了黄巨龙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骗取柳州市房屋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手续。综上所述,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签订的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从协议签订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甘雪珍、黄涛与苏家梅、董丽云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甘雪珍给黄森的信,证明甘雪珍长期赌博欠债,证明了被告甘雪珍将房子抵押给他人的动机;

2、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出生证明是真实的出生证明;

3、伪造的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

4、甘雪珍、黄涛向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保证书》;

5、补办的柳房权证D某某号房产证;

6、《抵押借款协议书》;

7、《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8、《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据3-8共同证明被告甘雪珍、黄涛为达目的伪造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甘雪珍早在2012年7月就以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用于赌博,当时由于被告甘雪珍凑集88万还给了债权人,债权人已经解押,当时原告提出撤诉;

10、柳州市妇幼保健院《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法定监护人黄森是原告黄巨龙的亲生父亲;

11、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本案黄森是原告黄巨龙的法定监护人;

12、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人与本案原告黄巨龙及黄森无关;

13、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抵押证,证明被告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要求确认该他项权证无效;

14、购房汇款凭证;

15、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4、15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黄森出资购买的;

16、柳州日报遗失声明,证明被告甘雪珍、被告黄涛编造谎言的事实。

被告苏家梅、董丽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已被证据12第五页否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甘雪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抵押时,被告甘雪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证实了本案抵押权经过房产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在案的,属于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登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机构没有鉴定的资质;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可以证明黄森对原告取得监护权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而本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是在2013年6月24日,就是说本案抵押设立一年之后黄森才取得监护权;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苏家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抵押权是经过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本案房屋抵押权是房屋管理中心登记的,具有公示公信力;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黄巨龙;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情况不了解。

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共同辩称,一、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可以善意取得所涉房产的抵押权。二、抵押登记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原告认为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无效,不是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苏家梅、董丽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黄巨龙提供了两份“新生儿姓名”均为黄巨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对该两份《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核实该两份《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柳南区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柳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协查函》;

3、柳州市某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协查函》。

原告黄巨龙、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甘雪珍、黄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甘雪珍、黄涛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1日,柳州日报上刊登原告黄巨龙遗失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D某某号号的《遗失声明》。

2013年6月24日,被告甘雪珍向被告苏家梅、董丽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人为黄巨龙,黄巨龙用其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为甘雪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签字的是黄巨龙的监护人“甘雪珍、黄涛”。当日,四被告提交《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权人为苏家梅、董丽云,抵押人为黄巨龙,但只有被告甘雪珍、黄涛的签字。被告甘雪珍、黄涛亦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甘雪珍、黄涛与被监护人(未成年人)黄巨龙为父子母子关系,作为(法定、指定)监护人,现代为处分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并申请登记,所取得的收益保证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如有不实,概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甘雪珍、黄涛还提供了编号为某某的黄巨龙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中被告黄涛为黄巨龙的父亲。

被告苏家梅、董丽云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甘雪珍、黄涛、黄巨龙,请求判令甘雪珍、黄涛、黄巨龙向苏家梅、董丽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此利息只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雪珍、黄涛向原告苏家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甘雪珍、黄涛向原告苏家梅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甘雪珍、黄涛向原告董丽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四、被告甘雪珍、黄涛向原告董丽云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以后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原告苏家梅、董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某某的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中,黄巨龙的出生日期为生于2000年10月12日,其母系被告甘雪珍,其父是黄某。经柳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核实:签发日期为2000年的柳州市某某中心医院分娩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均由柳州市妇幼保健院签发,该院签发国编号为某某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未签发过编号为某某黄巨龙《出生医学证明》。柳州市某某中心医院自2005年3月18日后开始办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在此之前均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柳南区计划生育局于2006年3月7日出具的柳南计生费征字(2006)年第(0601)号《柳南区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甘雪珍,未婚,经核实,甘雪珍与黄某于2000年10月12日非婚生育一个男孩……2013年3月29日,柳州市妇幼保健院作出(2013)鉴字的某某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以认为黄森是黄巨龙的亲生父亲”。

再查明,2013年12月1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巨龙由原告黄森抚养,并由原告黄森行使对黄巨龙的监护权”,该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综合《柳南区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柳州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协查函》、柳州市某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协查函》,原告黄巨龙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为编号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为伪造的。编号为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黄巨龙的母亲为被告甘雪珍、父亲为黄某,但根据柳州市妇幼保健院作出的(2013)鉴字第某某号《DNA鉴定意见书》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黄森是原告黄巨龙的法定监护人,黄森是黄巨龙的亲生父亲。被告苏家梅主张该机构没有资质做DNA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涛不是黄巨龙的父亲或法定监护人,黄涛无权作为黄巨龙的监护人代其签字。本案涉及黄巨龙办理抵押登记的《保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黄涛均作为监护人代黄巨龙签字。被告甘雪珍、黄涛伪造了黄巨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黄涛冒充黄巨龙的监护人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涉及抵押的部分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七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甘雪珍、黄涛与被告苏家梅、董丽云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原告黄巨龙将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抵押给被告苏家梅、董丽云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雪珍、黄涛、苏家梅、董丽云共同负担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甘雪珍、黄涛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田梅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戴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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