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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悲伤0流年 2016-06-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1433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冲玲(系被害人张怀汤之妻),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王海村李庄队18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系被害人张怀汤之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王海村李庄队18号。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秀梅(系被害人张怀汤之女),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王海村李庄队18号。
上述三名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连坤,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九龙村2组56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连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部分的事实一时难以查清,为防止刑事案件过分延迟,故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现附带民事诉讼也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诉称,被告人杨连坤在吸食毒品后,于2014年1月2日驾驶浙AE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校路南约100米处时,撞击停在道路右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使被害人张怀汤颅脑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连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怀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因被告人杨连坤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连坤承担死亡赔偿金767,020元、丧葬费28,152元、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住宿费、交通费等15,000元,合计810,17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连坤答辩称,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案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确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杨连坤系吸毒后驾驭车辆,因此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具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5时21分许,被告人杨连坤驾驶浙AE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校路南约1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部撞击道路右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怀汤颅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杨连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怀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连坤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冲玲系被害人张怀汤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宝、张秀梅系被害人张怀汤之子女,张怀汤父母均在张怀汤死亡前已病故。张怀汤于1953年8月10日出生,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借住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
杨连坤就号牌号码为浙AEXXXX机动车向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
审理中,原告人与被告人杨连坤达成刑事和解,按该协议双方约定杨连坤支付原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害赔偿人民币40万元,其中18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2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协议达成后,杨连坤亲属将18万元赔偿款以代收款形式缴入法院,委托法院代为支付给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连坤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杨连坤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张怀汤死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连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被告人杨连坤的供述,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连坤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4、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自2010年10月到2014年1月借住在虹桥村的事实。
5、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建颍派出所、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民政所、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王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张怀汤父母已先于张怀汤死亡,张怀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
6、交强险保险单证,证实事故车辆保险单位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7、相关和解协议书、代管款收据,证实达成协议并向法院缴款1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连坤为本起事故车辆浙AEXXXX小型普遍客车在被告人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人向被告人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无法不悖。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怀汤死亡,即便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怀汤的死亡赔偿金亦已超过11万元,故原告人向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于法有据,本法予以支持。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系吸毒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因此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具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杨连坤主张追偿,应当以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当事人实际赔付为基础,若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向侵权人杨连坤主张追偿。原告人与被告人杨连坤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连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连坤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2万元;
四、驳回原告人卢冲玲、张宝、张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生活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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