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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放学途中溺水死亡,学校是否担责?

 实习律师要学习 2016-06-17
                                       【案情】

    赵丽(化名)是那坡县百牟小学走读学生,早晚自行到校上学和放学回家。对学生安全管理,学校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时常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包括交通安全、不准爬树、玩火、玩水等。2012年6月29日上午11时05分,赵丽吃完学校准备的午饭后放学回家,在距学校1公里,离家300米处捡扁桃果,在到河边洗扁桃果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身亡,为此,赵丽家长以百牟小学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告上法庭,要求某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赵丽是在放学回家途中溺水身亡,不是学校管理的时间和管理的场所,且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赵丽家长的诉讼请求。赵丽家长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本案时,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家长学生送入学校就读,监护职责已委托给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未尽职责保护学生放学途中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赵丽是走读生,学校的监护职责应从学生从上课进入校门到放学走出校门这一段时间,从赵丽离开学校的那时起,赵丽的监护责任从新由其家长承担,且学校为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管理,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在平时的教育中已尽了安全知识教育的职责,学校在其职责义务的履行已尽到职责。

    其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赵丽是走读生,放学后学校已把她安全送出校门,赵丽是在放学回家途中,在距学校约一公里,离家约300米的河中溺水身亡,案发时间和地点不是学校管理的时间和管理的场所,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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