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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与合理限度|高杉LEGAL

 lgzlawyer 2018-05-22

gaoshanLEGAL@163.com。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与合理限度

 

作者|方芳(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教育法制研究所副研究员,邮箱:fangf1017@126.com)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近年来,随着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因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频起纷争。受害的学生家长往往指责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校方则主张自己已尽所能,不能承担“无限责任”。面对双方的纷争与诉求,法官往往会基于同情弱势而偏向利益受损方。


由此导致校方在媒体的指责声中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试图通过取消春游、校外实践活动,甚至课间休息等来尽可能地降低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继而又引来家长对学校教育活动的不满,加剧双方的矛盾。

 

笔者认为,不论对于学校、学生,还是法院,目前最重要的是需要厘清学校在学生安全管理中应尽到何种义务和责任,这种责任的限度该如何界定?

 

基于此,笔者采用案例大数据与个案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中小学校为研究对象,择取已经法院判决的学生伤害事故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反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及限度。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主体双方主要是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如果诉及学校赔偿,还可能涉及提供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目前,学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基本达成一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教育法律关系区别于之前比较流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形成了监护关系。从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时起,原先由家长行使的某些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是民间较为普遍的观点。这种观点忽视了监护权的法律依据,监护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随意转让或委托,与学校在校期间的管理义务不可等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教育契约关系,即合同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学校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殊属性,即公益性,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是不可以随意通过合同放弃某种权利或义务的,所以无法完全适用民法中的合同原理。

 

综上,只有教育法律关系可以准确涵盖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2010)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主要依据对公民行为能力的划分和侵权基本类型,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分为三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了第一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种情况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要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该种情况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尽职程度要求比较高。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了第二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种情况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只有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相对于第一种情况,该种情况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要求程度相对偏低。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了第三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该种情况有直接的侵权人,法律对学校的责任要求程度相对更低。

 

笔者在选取案例样本时考虑到法律适用的分类,分别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量比例择取了110例无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和134例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注:由于本文选取的案例样本基本发生于2015年,适用当时《民法通则》中关于行为能力的界限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10岁以下。)

 

(三)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审判焦点

 

从案例样本来看,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审判中的焦点问题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而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最终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一般来说,学校对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教育法》(2015)、《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等法律,还有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等部门规章。但现实情况往往比法律条文要复杂得多,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概括性和滞后性的特征,使得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涵盖学校日常工作的所有细节,这就导致现实中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往往成为双方讼争的焦点。

 

二、类型化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认定

 

笔者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作为检索工具,采用法条检索法,即通过分别输入关键词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内容,检索在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做出裁判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最终检索出1095例案件。笔者从中择取了约25%的案件量,即244例中小学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样本案例发生地涉及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不同类型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当尽到的管理职责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不同的。通过对案例样本的研究,笔者按照引发事故原因的不同把学生伤害事故划分为五种类型,即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事故、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事故,以及校外第三人导致的事故。通过对不同类型事故案例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每种案例类型中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不相同的,而这种不同的责任比例具有潜在规律,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一)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样本中过半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因学生之间的行为引起的。通过对判决书中案件事实的描述,我们可以把学生之间的行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每种类型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

 

第一种是双方均无过错的玩耍打闹行为,该种行为最为常见,由于双方均没有主观过错,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大,承担50%以上和全责的占到65%第二种是同学之间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第三种是同学之间一方或双方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故意找人打架致对方人身损害。后两种情况由于有直接的侵权人,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降低,学校承担50%以上和全责的情况仅占到9%

 

在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判定学校责任的承担,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通过对相关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在该类型事故中,学校需要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有:在事故发生之前,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可以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的证据主要有:学校管理制度汇编、学校宣传手册、班会记录、学生安全责任书、校务日志、班主任工作日志、每日安全提示记录、班级安全公约、学校广播的安全注意事项。如果学校由于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而导致事故发生,学校将承担相应责任。

 

在事故发生时,学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义务。上课期间,任课教师具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活动的义务。非上课期间,学校具有派人对学生活动进行定期巡查和秩序维护的义务。当然,笔者认为,要求学校每时每刻关注每一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对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未免过高。特别是课间休息时间,虽然是事故高发时段,但要求教师在课间休息时也不离开教室关注到每一个学生的举动又显不现实,目前法院对该种类型事故中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认定还不统一,需要根据具体事故的类型、原因、场地等来具体评判。

 

事故发生后,学校要尽到救助和通知义务。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的第一要务是救助学生,同时通知监护人。学校的救助应当及时、恰当,同时,应当穷尽各种联系方法来尽快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1441号王有缘与被告张海龙、张付、唐秀芳、拜泉县龙泉镇兴泉学校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张海龙与王有缘在课间玩骑驮游戏时,王有缘从张海龙的背上摔下后脑着地,班主任电话通知双方学生家长后,家长驱车将其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兴泉学校作为学校应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其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项)。在校学习的原告王有缘和被告张海龙进行危险的驮骑游戏,并经常性存在此类危险游戏动作,最后导致原告王有缘的头部受伤,兴泉学校未对上述事故进行及时制止,显然并未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有缘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仅是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并未直接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学校对于伤情的判断及事故的处理存在失误之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有缘与被告张海龙及其监护人、被告兴泉学校对损害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4∶4∶2为宜。”

 

(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

 

学校的体育教学或竞赛活动基于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要求学校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案例样本可以看出,在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当高,其中40%的案例学校承担的是全责。

 

学校在体育运动中容易忽视的教育管理职责集中为:课上没有密切关注学生行为,发生事故难以及时制止;没有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学生课前进行的安全教育不够全面、具体等。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23916号张某与北京教育学院附属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学生张某在体育课做单杠引体向上下杠时膝盖与地面接触受伤,当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胫骨近端骺损伤。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做单杠项目时身体受到伤害,学校在此次课堂组织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对原告起到有效的保护、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附属中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40号龚某与四川省绵阳普明中学责任纠纷案中,普明中学学生龚某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足球比赛中担任守门员一职,侧身扑球时被对方进攻球员踩到右小腿,当即致护腿板破裂、腿部受伤。经绵阳富临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法院审理认为:

 

“足球比赛是一项对抗性较强,且具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的体育竞赛,而守门员一职受到伤害的风险更大。比赛前,普明中学未对球员如何规避风险、如何尽量减少对对方球员可能造成的伤害,进行系统培训,对此普明中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守门员在比赛中应穿戴、绑护合格的护具,普明中学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护腿板,这是原告在比赛中护腿板被踩断,导致原告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受伤系被告未履行相应职责所致,……判令学校对该事故损失承担全责。”

 

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运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较大。但同时,值得思考的是,学校中很多体育活动确实是伴有危险性的,而学生身体与心智尚处于发展中,天性活泼好动,在某些方面欠缺必要的辨识能力,这就更使得教育活动的意外伤害难以避免。而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又不能因有危险而不积极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有学者认为,立法中赋予学校过高的注意义务而无免责条款,使得教育活动开展缺乏保障,学校教育功能难免萎缩。笔者认为,要想保证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活动而又尽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就必须厘清学校的注意义务与合理限度

 

(三)因学校场地、设施问题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在所有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在因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中承担全责的比例最高,达到了54%这说明,该类型案件对学校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相当高。

 

因为学校具有向学生提供安全场地和设施的法定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具有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义务。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少民初字第106号朱某某与上海大学附属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大学附属学校初中生朱某某课间自行在操场云梯上攀爬玩耍,当其跳下云梯时,小腿着地受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作为学校,对其校内的体育运动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所有设施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规定。根据GB19272—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规定:当临界跌落高度≤2000mm时,着陆缓冲层可使用树皮、木屑、沙子等,最小厚度为200mm;如临界跌落高度≤3000mm时,则上述着陆缓冲层最小厚度为300mm。按照以上规定,被告云梯的高度为2400mm,但其运动地面着陆缓冲层仅铺设塑胶地面,显然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而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80%的责任。

 

(四)因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伤害事故

 

该类型事故的风险来源主要是学生自己,学生本人是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所以,该类型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较低,没有承担全责的情况,承担50%以下和无责的情况占到84%。根据学生自身原因的不同可以把该类型事故分为三种情形,即学生的自杀行为,学生的危险行为,以及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不同类型事故中学校应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同。

 

1、学生自杀行为引发的事故

 

学生自杀事件的直接侵权人虽然是学生自己,但在学生自杀事件过程中,学校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杀事件发生前,如果学生向老师或学校明确表示要实施自杀行为,或者有明显的自杀征兆,学校应及时发现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二是自杀事件发生后,学校要尽到及时救助、及时通知监护人的义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07号黄灵飞、陈凤娥等与东兰县民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学生黄畹骅从所寄宿的位于被告校园西南角的女生宿舍楼跳下当场死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兰县民族中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首先,根据黄畹骅的同学黄露露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黄畹骅在事发前较长一段时间里已经有轻度自残行为和异常表现,在黄畹骅出现心理问题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疏导,以致其以错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酿成家庭悲剧,学校在对学生教育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其次,学校在晚睡前例行的宿舍检查中,因巡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黄畹骅未归的情况,在事发前夜的22时至事发当日6时许,长达八小时的时间里,使黄畹骅处于一种脱离监管的状态,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对于黄畹骅的死亡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最终判决东兰县民族中学承担30%的责任。

 

2、学生自身危险行为引发的事故

 

该类型事故虽然是学生自己行为导致的,但学校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如果是可以预见的,应当提前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尽量避免事故发生的防护措施,如果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1305号谢某某诉四川省安岳县周礼中学纠纷案中,谢某某攀上学校围墙并跳下离开了校园,被发现死于周礼镇响滩村一水库里。法院审理认为:

 

“周礼中学已建立了完善的教育、管理制度,包括围墙在内的教育设施符合规范,该校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翻越围墙、私自出校”、“谈情说爱”、“私自下河、塘洗澡”等相关事项。谢海金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与同学刘某在学校操场聊天产生分歧后,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私自翻越围墙离开学校,后被发现在周礼镇响滩村一水库溺水死亡。当日18时许,班主任发现谢海金未在教室后,立即组织学生在校内寻找,并与家长取得联系,主动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电视台发布寻人启示,周礼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3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

 

在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中,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一般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家长已经将学生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提前告知了学校,这时学校就具有针对该学生采取适当教学方式的义务,避免采取诱发学生疾病产生的活动。第二种情形,家长没有提前告知学校学生具有特异体质,学校也没有进行不恰当的教育教学行为,那么学校的职责主要是事故发生后及时、恰当的救助和通知监护人。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316号杨某某、李某某与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生命权纠纷案中,杨某某在体育课准备整队休息时,忽然身体滚在地上抽搐,后经抢救无果。出诊医生认定杨某某为隐匿性心脏病,系心源性猝死。法院审理认为:

 

“学生杨某某在其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学校申报特异体质登记,其在上体育课时也未向老师请假,学校对死者杨某某的疾病无法预见。学校上课期间,老师没有体罚、殴打学生,同学之间也没有打闹,上课期间体育老师进行的是常规的教学课程,无过量体育运动,其教学行为对学生杨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当死者杨某某出现异常后,被告的教职员工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时联系了家属,也没有过错。综上,被告巫山县白坪初级中学对学生杨某某的死亡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校外第三人导致的事故

 

校外第三人是指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教育管理关系之外的人,即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之外的人,如学生家长,学校送货人,维修校舍的工人等等。该类型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应当是直接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小,基本为50%以下的责任。但是,这并不代表学校不需尽任何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该事故的发生仍然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857号李某与王成群、泊头市郝村镇郝村小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学生李某某在学校食堂吃完饭回教室时与王成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左锁骨骨折并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村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系在食堂用餐后发生事故,可以推定原告发生事故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保证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学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

 

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但这种职责不是没有限度的。事实上,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过程中,要求学校承担所有安全风险是不现实和不公平的。况且,如果过分倾斜保护学生的权利,而完全漠视学校的客观条件和合理诉求,其最终并不是保护学生利益,而是破坏了学校正常的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对学校承担责任的要求过高,可能导致教育活动的萎缩,也可能导致学生主动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因为学生主动破坏规则而引发的事故增多。基于此,笔者认为,学校基于自身管理者、教育者的身份既要充分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又要对这种责任设定一个合理的限度范围,这种合理限度的范围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量。

 

(一)安全风险的来源及强度大小

 

学生安全事故中的风险来源多种多样,在不同来源的安全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比例也不相同。首先,如果危险来源仅限于学校自身,没有其他第三人侵权,例如学校操场上的塑胶跑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这种情况对于学校的职责要求较高,相应地,学校承担全责的比例会非常高。其次,如果学生伤害的来源是来自于学校和教师之外的人,如其他同学或是学生家长等,在责任认定上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就会相对缩小,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基本都是50%以下。再次,如果危险来源完全来自于受害人自身行为。那么,相比于受害人自身要承担的责任学校要承担的比例明显偏小。

 

另一方面,危险强度的大小,以及危险可能带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也会成为影响学校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危险强度越大,对学校的责任要求就会越高。例如,学校的竞技体育活动、化学实验课程、校外集体活动等相对于一般的室内教学活动都更容易发生危险,且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所以会要求学校尽到区别于一般平常教学活动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学校对安全风险的控制能力与成本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应当考虑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能使其因责任承担而遭受严重损失。学校的主业是教育教学,学校对安全风险的控制能力与成本是有限度的,要求学校不计成本的控制所有可能存在的风险是不现实的。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些安全注意义务是要求学校“应当”或“必须”做到,而有些注意义务则是“可以”做到,说明立法者在设定学校注意义务时也考虑到了学校本身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和成本。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所付出的成本应当与其规模、效益相结合,对学校课加的注意义务成本不应高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

 

(三)学校对安全风险的可预见性

 

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中,既有可预见性比较低的事件,如没有任何预报的、突发的某种自然灾害,也有可预见性比较高的事件,如大型体育竞技活动等。学校对安全风险可预见性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程度的高低。也就是说,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并采取合理措施可以预防或制止侵害行为,其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并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止或制止的,其理应对学生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来说,风险发生的概率可以成为评判风险可预见性的重要因素。如果经常发生某类安全事故,学校就应当对这种事故有预见性,如前文所述王有缘与张海龙、拜泉县龙泉镇兴泉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两名学生经常在操场进行危险的驮骑游戏,而学校对于经常性存在此类危险游戏动作,未进行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显然并未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实践中,对于同一事件,细节不同,可预见性也不同,对教育职责的要求也不相同。例如,同样是自杀事件,如果学生在自杀前毫无征兆,那么学校是很难预见其发生自杀行为的,但是如果有征兆,如何确定这种征兆也很复杂,是需要行为人明确表示要实施自杀行为才算,还是没有明确行为只是心情低落等暗示行为也算征兆?在实践中更多地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来审慎判断。

 

(四)受害学生自我认知与判断能力

 

受害学生自我认知与判断能力的高低决定着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程度的高低。对于受害人自身能够预见、避免和应对的安全风险,学校的注意义务程度相对较低,反之,则注意义务程度增高。这一因素最典型的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选择按照学生的年龄来划分责任承担,即体现出立法者对受害人自我认知和保护能力的考虑。8岁以下的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者,其自我控制、保护和救助能力非常有限,所以法律对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非常高,一旦发生事故,只要学校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推定学校承担责任。而对于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其具有了一定的自我防控能力,所以法律规定学校只有具有过错才会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降低。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257号范某乙与合浦县第二中学生命权纠纷案中,范某乙在考完初中毕业试后离开学校到同学家里住宿过夜。次日范某乙与同学三人相约到清江水库下游的白泥塘玩耍,在游泳戏水时不幸溺水死亡。法院审理认为:

 

“范某乙死亡时已年满l5周岁,作为已初中毕业的学生,范某乙对到江河、湖泊、水库游泳戏水存在溺水的危险性应具有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当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其却无视这种危险性,在中考结束后违反学校纪律擅自与其他同学结伴到江河游泳戏水,以致溺水身亡,范某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所列合理限度的衡量因素是在对司法案例大数据的研究基础之上抽象而出,但在实践中每一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社会现实中的情况非常复杂,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利益的平衡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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