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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星说︱冷星:一场混战——也谈“营改增”后的“混合销售”

 刘刘4615 2016-06-18
2016-06-01 税醒堂主 冷星 冷星

9:09 一场混战,混合销售 来自冷星


(以下文字根据“财税星说”音频相关内容整理) 

在最近我常常被问及“混合销售”的问题,其实关于“混合销售”的话题并不乏全国各地国税的官方解读;更有各路财税大咖的专业解读;甚至还有民间专家的草根解读,一时间,解读满天飞,五花八门,七嘴八舌,一片混战,莫衷一是,……

先说一下,总局的“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关于该条上海国税的解读是,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

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

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

好了,经上海国税一解读,那我们好象是清楚了什么是“混合销售”了。

但正如我们常说的:生活往往比税法复杂得多!

那让我们来看一看,其他国税局是怎么解读的吧。

要谈地方国税解读,我们不能不提的是“最受纳税人喜爱”的国税——湖北国税的解读。

湖北国税对“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水电费,该如何计税?”的答复是,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向用户收取的水费、电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一并按物业管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我们仔细对比“混合销售”的两个确认标准:

一是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和收取水电费可能是一项“同时”收费行为,但并不是“同一项”销售行为,二者没有必然二合为一的“依存”关系;

二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其实并不一定要销售水电不可,相反物业公司为用户代收代缴水电费,并收取代办手续费的行为本身,恰恰是就是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既”销售服务与“又”销售货物的关系。

所以我本人对湖北国税在这个问题上的认定是存在疑问的,

当然,我的质疑可能大多数纳税人并不喜欢,因为纳税人都常常喜欢有利于自己的解读,

其实我也不例外,因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只交6%销项,水电进项却能抵13%17%,标准的“高混低”,太开心了……

但在开心之余,我们也来瞧瞧山东国税的解读吧,

山东国税“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的答复是,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看来山东国税湖北国税的认定根本不同,他们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水电费”不是“混合销售”行为!我个人认为这个解读比较中肯,比较接近“销售”的本质。

另外,“混合销售” 在纳税实务中的运用也应引起注意:

1、如建安公司,承接酒店公寓改扩建工程,“乙方供料”地暖、空调和整体橱柜并负责安装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这时货物“混合”服务,高税率“混合”低税率——销售从建安按11%纳税,少缴增值税,纳税人乐于接受;

2、如家俱厂,销售家俱并提供送货上门服务,那么此项运输服务也是典型的混合销售,这时服务“混合”货物,低税率“混合”高税率——运输从销售按17%纳税,多缴增值税,纳税人会不开心,又没办法,只有(分开签合同)分别核算,最好分开票,或者干脆委托(小规模运输公司)外运了事。

3、如定制服装公司,每一件衣服价格不菲,其中包含设计费也不低,那设计服务和销售服装,也定是“混合销售”行为。这时,我们是否有必要也签两份合同呢?

由于个人消费者或小规模纳税人无需取得“专票”用于抵扣,但对采购商品总价敏感,故建议一般纳税人在销售“需设计”的商品时,在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可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核算,以求降低税负。

最后抛出几个“非典型”的混合销售问题供大家讨论:

众所周知,本次“营改增”后,增值税的征税项目共有五类,分别是: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而“试点办法”第四十条明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那么,是否能理解为“混合销售”仅限于“货物”“服务”,这两者之间的“混合”呢?

同时,其他项目无论怎么“混合”,是否都不能被定性为“混合销售”呢?!如,

1、销售货物并转让无形资产(如销售专用设备的同时转让相关技术),是否为“混合销售”呢?!

2、销售不动产的同时销售货物(如出售住宅连带房中的家俱、家电一并销售),那应认定为“混合销售”,还是“兼营”业务呢?

如果再复杂一点,开发商在销售房产时来个“买一赠一”促销(如购房赠家电),再弄个“视同销售”,这时的销售,是应认定为“混合销售”,还是“兼营”业务呢?

真是混沌一片,叫我们纳税人傻傻分不清啊……

 

——摘自《税醒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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