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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大仁2011 2016-06-2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桂民申字第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
孙某甲因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威胁、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其只应支付不超过月收入的20%-30%份额即可。其现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过高;其目前收入减少,需要支付另一个女儿每月700元的抚养费,还支付父母的赡养费,自己身体有病也需要治疗。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徐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应是双方就财产处理及小孩的抚养达成协议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时达成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孙某甲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威胁、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孙某甲主张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只应支付不超过月收入的20%-30%份额即可,现在判令其支付每月3000元,已经超过其即使是过去月收入最高7000元时而应给付的比例,显失公平。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抚养费占收入的比例,是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时适用的比例,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孙某甲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关于是否应减少抚养费的问题。孙某甲主张其与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现在才5000元,还抚养小孩及父母,应减少抚养费。经查,本案是因孙某甲拒付抚养费而产生的诉讼,孙某甲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抚养费,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判判令其支付约定抚养费并无不当。即使孙某甲要求根据新的情况调整抚养费,在未经法定程序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进行调整之前,都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审 判 员  蔡向荣
代理审判员  冼 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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