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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申请国家赔偿

 半刀博客 2016-06-21


本文作者 白富强,德恒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团队,曾就职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在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扩大查封措施,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追回犯罪所得或赃物,但也往往导致很多并非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或赃物的财产被无端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22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以侦查工作需要为由,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合法拥有的财物,为了避免因案件发展存在的风险往往不主动解除已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遇到遇到此类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相关概念

       查封是对涉案人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冻结是为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资金、抽逃资金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限制其流动的一种强制措施;扣押是公安机关为防止案件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是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超权限、超范围、超期限对涉案财产之外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常见的行为表现如:随意扩大范围,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存款、汇款;超额查封、扣押、冻结他人合法财务物;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长期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封和返还等。



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如有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机关提交书面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书,申请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物解除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查扣机关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返还。经过向查扣机关申请解除后,查扣机关如拒绝解除非法查扣措施,此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无果的情况,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请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财产物主维权的法律基础。也就是说财产被侦查机关查封最终如果被查明不属于涉及犯罪的财产,那么可以要求国家赔偿。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可以通过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处理,如果因为查封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可以要求按照规定赔偿。这是此类情况最终追求的结果。就是要将被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二条规定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应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刑事强制措施的往往是侦查机关作出,这里就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下达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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