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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认识错误的盗窃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4)

 fanbo1975 2016-06-22

天价葡萄案

  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民工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 47斤科研用葡萄。被害单位称: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 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 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 220 元。2004年4月,争议巳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后,天价葡萄案最终估价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价值仅为376元,远 未达到目前北京地区实行的盗窃财物价值1 000元以上才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后,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天价豆角案

  2004年7月6日,哈尔滨市1个窃贼从1个蔬菜大棚里偷摘了两袋看似一般的豆角,卖了 110元钱。他没有想到,他进的是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分院的实验棚,偷的是该院投资数万元,经4年苦心研究培育的太空豆角。据了解,犯罪嫌疑人刘吉路被警方以涉嫌盗窃刑事拘留。受害方介绍,这些用于科研的豆角是他们经过4年时间培育,又经过太空育种 后的CHC55号种子培育出来的。这样的种子一共仅有几十粒,极为珍贵。这些正处在种子成熟期的豆角被盗,使整个试验的完整性受到影响,并使实验数据失去了准确性,直接导致整个研究链断裂,其损失不是可以用价格来估算的。

  以上2个案件在媒体披露以后,引发广泛的争议。由于这2个案件中的天价葡萄与天价豆角,都属于科研试验品。因此,存在1个如何计算葡萄与豆角的价格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2个案件对于研究对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并非典型,而是属于极端的案件。但是,这2个案件确实引发了我国刑法学界对盗窃数额 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思考。正如我国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论及天价葡萄案讨论的意义时指出:

  这个案例虽然小,但它涉及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定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主观的心理状态与客观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一致时应该怎样处理,理论上还没有作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学术界也没有1个通说,有关部门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遇到问题就会产生困惑。这些讨论和困惑也从1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还需进1步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水平往往决定刑法学的整体研究水平,也直接影响司法实务部门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①(尚晓宇:《刑法学家王作富求解“天价”葡萄案》,载《检报》,2003-08-15。)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者大多从责任主义出发,要求盗窃故意包含对数额较大的认识。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认识到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才可能成立盗窃罪。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发生的天价葡萄案和天价豆角案等案例中的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缺乏盗窃故意的认识要素。张明楷教授甚至认为:

   虽然行为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如果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时,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选择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责任主义的实际机能表现在2个方面:其一是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即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其二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即刑罚的程度必须控制在责任的范围内,或者说,刑罚的程度不能超出责任的上限。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决定了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结果,是不可归责的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因此,行为人不能预见的结果,既不能在定罪中起作用,也不能在量刑中起作用。如果在量刑时将一切结果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就意味着将行为人没有罪过的结果也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进而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没有罪过的结果也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进而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没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所以,影响量刑的结果,只能是可以归责的结果。由于责任错误或者认识错误所导致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的罪过,就不能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更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①(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法学》,2004 (11))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盗窃财物的数额不仅是1个客观数额,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因而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数额。其最终结果是: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数额的认识,其不可操作性是显见的。理论上的问题在于:盗窃数额真的像张明楷教授所说的那样,是犯罪结果吗?我认为,盗窃的行为客体只是财物,取得财物是盗窃的结果。

  至于财物数额本身并非盗窃的结果,它只是这种结果的罪量要素,因而不能将其纳入盗窃故意的认识范围。此外,周光权教授引用《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两款的规定“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事实,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由此得出结论:在行为人无法对盗窃财物属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所认识时,对其不按照盗窃罪中的重罪处理,这也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①(参见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理》,载《法学》,2004(9)。)但《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两款是对事实错误的规定,而事实错误是按照是否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错误来解决的。《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两款是关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错误的规定,对此,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

   关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刑法第38条第两款规定:“虽然实施了应该相当于重罪的行为,但是,行为时不知道成为相当于其重罪的事实的人,不能用重罪对其处断”。即,在上述打算杀他人的狗而误杀了人的情形下,行为人以犯轻的甲罪的意思而发生了重的乙罪的犯罪结果时,不能认为成立其重的乙罪(杀人罪)。②([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3版,冯军译,1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注 意,冯军翻译的《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两款与其他文本不同,本引文予以保留。)

  因此,适用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的《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两款,不能用作处理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的借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还有学者直接提出了数额认识错误的命题,指出:所谓数额认识错误,就是行为人对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量的认识错误。数额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2种情况:积极的数额认识错误。这种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侵害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高于该对象的实际经 济价值。消极的数额认识错误。这种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 害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侵害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低于该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尚未达到某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该对象的实施经济价值达到了该 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就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①(杨志国:《数额认识错误初论》,载《时代法学》,200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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