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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行为?

 贾律师 2018-01-31


近年来

电信诈骗不“满足”于金融领域

也开始“进军”公检法领域

那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下面法信干货小哥带你一同阅读

相关裁判规则、学者观点


本文共计 3240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法信·裁判规则

1. 身着警服实施诈骗活动,冒充警察行为对受害人受骗未起决定作用的,按诈骗罪论处——任梦迪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骗取他人钱财而身着警服实施诈骗活动,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对于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不起决定作用,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是其虚构的其他事实导致的,因此对行为人定诈骗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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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招摇撞骗罪——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案例要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刑罚更重,因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5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最新增补版》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罪——邹某、彭某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群发诈骗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以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6)浙02刑终5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法信·学者观点

一、从构成要件及罪数形态的角度辨别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编者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害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的限制不同

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1)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则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31-1132页)


二、为实施诈骗活动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方式中包括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诈骗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上,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五条规定: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3.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而为其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诈骗信息,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帮助犯的,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同时符合本罪和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的构成的,成立想象竞合,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诈骗信息,骗得财物数额、发布信息数量或者情节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同时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构成想象竞合犯;未达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标准的,只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时延安、王烁、刘传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260页 )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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