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庭立方刑事律师 2021-06-29

案例5-13 虞某某职务侵占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第484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争议焦点: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虞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从本质上看都属侵财型犯罪,但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

一是行为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种典型欺骗方法,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则突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本案中:1.虞某某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虞某某是金维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案发前虞某某已多次代表金维公司向锦纶厂采购原材料,其采用的口头订货方式及赊购的结算方式,足以反映虞某某在采购原材料方面具有的充分、完全的职权及代理权。因此虞某某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两公司间成立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8吨货物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维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某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维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虞某某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虞某某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具体来说,表现在:一是根据金维公司一贯允许的惯例做法,虞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决定将所订购的货物不通过本公司而直接转手卖给他人。二是虞某某有权直接代表金维公司向劲大公司等买主收取货款,然后再交付公司。

3.虞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就锦纶厂而言,其交付38吨货物,并非由于受到虞某某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虞某某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金维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其交付货物行为并非基于被骗,虞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十二、同时包含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处理

案例5-14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0集),第1020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争议焦点: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根据诈骗总数额10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还是根据既遂数额30万元抑或是未遂数额7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往,在全案只有未遂或者既未遂并存但既遂部分不够入罪标准,或者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先按照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认定全案未遂,将未遂作为量刑情节,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这一条确定了不以既未遂累计的犯罪总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而以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择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否贯彻这一原则,但按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同类问题应当同样处理的惯例,(在合同诈骗案件中)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