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儿(二)|PE实务
作者|冯晓奕 王志华 作者微信|lasm0807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 把我们最近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中积累的一些小小心得总结了下,发了篇小文,没想到会有这么多的朋友和同行阅读、转载,实属意料之外,为了感谢大家的厚爱再做本文。后续如有值得与大家分享的心得,也会及时撰文与大家分享。我们相信,知识和经验从来不会因为分享而减少,只会因分享而增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言归正传,今天,想聊聊《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专项变更法律意见书》(下称“《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事儿。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析言之,对于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在向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登记时,必须同时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于前述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前述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进行报告。因前述事项的变更登记需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变更之前,聘请律师介入、给予必要协助,也有利于受聘律师能够在变更情况发生后及时完成《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并在基金业协会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中相关重大信息变更的更新及《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上传提交。另外,对于在一段时间内进行的多项重大事项变更的情形,如果实际可行,我们不建议长时间等待、集中办理,仅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虽然该种做法可能会从某种程度上节约时间成本,但也一定程度上人为增加了《专项法律意见书》审核通过的难度。同时变更多项重大事项时《专项法律意见书》撰写的建议就《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撰写格式,基金业协会目前并无明确要求。虽然对于同时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的若干项的情形,基金业协会接受针对同时变更的多项重大事项合并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根据我们目前的实践经验,从便于基金业协会审核人员抓住核查重点的角度出发,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发生多项重大事项变更时,也可以考虑针对每项重大事项的变更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而不是合并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缩短《专项法律意见书》篇幅,便于审核人员核查重点,降低被反馈的概率。在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信息填报时,可以针对每项变更上传独立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的审核人员在进行相关变更事项审核时,可以清楚明确的看到该项内容变更的律师核查意见。如果将多项变更事项撰写在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中,会增加审核人员判断律师对每一单独重大事项变更核查意见的难度,从而导致《专项法律意见书》被反馈的可能性增加。反馈意见针对性强,便于整改及补提《专项法律意见书》,提高审核效率。针对每项重大事项变更出具单独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的审核人员也会有针对性的提出反馈意见,便于整改以及补提《专项法律意见书》,从而提高《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审核效率。对于涉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在撰写具体内容时,除了要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原因以及判断依据、核查情况进行阐述外,还需要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1)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导致了管理人关联方的变更,以及关联方变更情况;(2)管理人是否存在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5)管理人是否已经备案了基金产品,管理人是否向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如实披露了该项变更(即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都需要向基金投资者如实披露)等。对于股东是否涉及外资成分的核查,按照此前赴基金业协会的咨询意见及我们的实践经验,需重点核查管理人的股东,根据具体情况承办律师也应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核查股东上层结构直至穿透至最终股东。对于关联方的核查范围,我们认为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可以由承办律师谨慎地判断核查范围,特别应当重点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并对其中的涉及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予以重点关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诚然,在《公司法》的层面上,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当管理人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时,结合控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对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影响情况、在管理人的任职情况、对管理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如果可以认定该自然人控股股东就是对管理人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则在《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可以直接将该自然人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同时,管理人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中实际控制人相关信息,也应当根据该自然人控股股东的实际情况如实填报。实际控制人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时需要注意的细节出于上传信息严肃及谨慎性的考虑,建议经办律师协助管理人完成对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中实际控制人相关登记信息的修改更新,以避免因信息更新修改的不完整而影响《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审核通过。针对实际控制人“由有变无”的情况,由于目前基金业协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实际控制人填报窗口,并未提供“无实际控制人”这一选项,因此,为了提高《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审核通过率,避免基金业协会的审核人员误认为管理人填报信息不准确,在技术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相关填报信息的修改处理:在填报系统中点击“实际控制人重大变更”,然后再点击“修改主表”,在实际控制人基本信息表中“姓名/名称”处填写“无实际控制人”,对于基本信息表中各个其他项目仍需按照各项目的填写要求填写,但在填报时能填写“无”的项目全部填“无”,能填写“0”的项目,全部填写“0”。以便有效提示审核人员,管理人确实无实际控制人,而不是信息填报不准确。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冯晓奕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外商投资、国有资产管理、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方面的法律事务,行业涉及IT、电力、石油、矿产、航空、交通运输、房地产、高科技等。冯晓奕律师专注于国内资本市场领域服务,为多家企业提供上市、再融资及并购服务。冯晓奕律师在资本市场及反垄断法律领域开展深入实践,被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亚洲在2012至2014年均推举为资本市场和/或反垄断领域推荐中国律师。南开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证券法、公司法、外商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事务,行业涉及TMT、电力、新能源、航空、交通运输、物流、医药等。王志华律师专注于国内资本市场领域服务,为多家企业提供上市、新三板挂牌、再融资及并购服务。王志华律师亦曾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服务数年,在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运行及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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