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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超市货架上的标价签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勿兰胡同 2016-06-27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

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商标权民事案件

为纪念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本刊在2016年4·26知识产权月期间特别策划推出'2015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此次策划涵盖了全国20余家法院推荐来的近百件典型案例,借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状况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案例12: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超市货架上的标价签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8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销售他人商品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措施;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包装袋上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标价签主要是说明商品的价格,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超市在货架的标价签上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8日西安仁义永肉类清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童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老童家'注册商标。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2012年9月26日老童家餐饮公司在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购买了腊牛肉一包,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涉案腊牛肉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有'品名:老童家腊牛肉'、'品牌:老童家'等,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华商报等媒体上消除影响;赔偿老童家餐饮公司损失6万元。爱家超市认为其虽在标价签上标注了'老童家'字样,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了商品的所有信息,标价签仅起到明示价格的作用,并无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与老童家食品店没有直接联系;爱家超市提供了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业经陕西高院判决认定,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家族变迁等原因,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食品店均在西安地区长期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对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辇止坡老童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表示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暂不主张。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栏、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并非表示商品的来源,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爱家超市在货架上的标价签、发票、购物小票上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驳回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构成侵害商标权;反之,非商标使用行为则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法院认定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其理由是:

首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看,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质,离开了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就无法体现,而标价签本身并不是商品,无法识别商品来源;

其次从标价签的功能判断,标价签的主要作用在于说明商品的价格,离开了商品本身,标价签的交易价格也就不复存在,因而即使造成混淆与误认,也只能是消费者对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混淆与误认,而非是脱离商品的标价签直接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

再次,从标价签提供的信息来源看,超市货架上设置标价签记载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商品本身如商品的外包装袋(散装的商品则例外)提供的信息,至于商品外包装袋使用他人的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应根据商品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最后,从消费者的角度考量,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关注的是商品外包装上提供的商品信息,是否购买取决于对商品本身的偏好,价格只是购买的参考因素,并非绝对因素。

因此,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取决于商品本身的质量,标价签主要是提供商品价格信息,并非具备指示商品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11期-封面故事-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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