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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连国际机场限制竞争案的争议问题谈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解

 杰施 2016-06-28

从大连国际机场限制竞争案的争议问题谈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解

 

作者:济南  晗埔

 

2016年05月11日工商报登载了一篇《工商机关查处大连国际机场限制竞争案》文章,笔者觉得有些争议,所以就争议问题谈谈我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解。

一、对该案是否存在“指定”问题的争议。

案情简介将“招标”和“续约”两种形式确定的“独家协议”所收取的打包特许经营费都计入在内,也就是将两种行为都认定为“指定”;案评人认为招标部分不构成“指定”。办案单位与案评人观点不一致。笔者认为招标即使竞争,所以赞同以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指定”。 续约行为是否构成“指定”?还要看是否有法律依据明确此打包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如果该项目是国有资金投资,则必须招标。反之,则属于企业自主权益。所以,是否构成“指定”,还要看续约行为是否违规?

机场在特许经营期满后,没有进行二次招标,直接续约的行为,可能让想进入该机场参与打包服务的经营者丧失了竞争的机会。单从这个角度看,机场存在指定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行为和公平竞争机制,所以“指定”行为所排挤的,既可能是现实存在的竞争,又可能是潜在的竞争,其损害的对象属于不确定群体。只要“指定”行为构成,就排挤了潜在的竞争。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条款所涉及的主要危害后果,一方面是“指定”行为损害了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另一方面是“限定”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或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主要构成要件除了具有“指定”行为和达到“以排挤”竞争的后果外,还必须具有“限定”行为。所以不能仅仅认定机场存在指定行为排挤竞争,就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二、对该案是否存在“限定”问题的争议。

“限定”即“强制”,通常我们也把这种行为叫强制交易。即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没有充分的竞争对手,用户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依赖性,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独占地位。之所以能“强制”就是因为购买者在生产、生活方面离不开它,相对购买者而言,其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其以拒绝或中断交易为要挟,滥用优势地位,胁迫用户或消费者满足其不合理要求。购买者无可选择,只能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购买或去别处购买。“限定”的官方解释是: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我们来分析一下机场是否构成了“限定”?1、机场没有对乘客在哪儿打包做任何要求,也就不存在强行要求、胁迫、推荐问题;2、机场没有对不在机场打包的乘客作特别的区分或要求,没有有别于在机场打包的其他乘客,也就不存在差别待遇问题。综上,“强制”的概念可以基本排除。

那就只剩下是否 “设置服务障碍”“变相强制”的问题。机场内只有一家公司从事打包业务,没有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的局面是机场有意而为之,有打包需求的乘客在机场内无可选择,这是事实。但在机场打包并不是满足托运安全要求的唯一选择。乘客有时间的话可以去机场外打包,也可以买个诸如拉杆箱之类的盛放物品,还可以买卷胶带把物品给绑结实等等。只要符合安全标准,机场都不会拒绝。或许有乘客会认为是否打包是机场决定的,在有限的时间内去机场外打包是不可能的,购买拉杆箱的成本也会远远高于打包成本,胶带绑可能会对物品的包装有损伤等等。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机场的决定不是必须打包,是必须符合托运行李的安全标准。况且机场对行李托运的规定是公开的,既然选择乘坐飞机你就应该了解乘坐飞机的相关规定,你可以选择在家里打包装箱,也可以选择在机场外任何地方打包装箱。由于乘客的无知,造成自身的无可选择,不应由机场来负责。所以“设置服务障碍”“变相强制”的概念也不能成立。  

总之,机场没有规定不在机场打包不能托运,也就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存在限定消费者必须接受其指定的服务问题。所以“限定”不成立。机场没有“限定”行为,就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限制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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