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夫妻另一方和介绍人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权的,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 键 词】 民事 婚姻自主权 夫妻 介绍人 登记结婚 离婚 侵权 举证责任 事实成立 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朱丽华在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期间,经陈文群介绍,认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朱丽华在陈文智兄弟二人的共同建议下,与陈文智来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间与陈文智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至今。 朱丽华以陈文智、陈文群侵犯其婚姻自主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此外,朱丽华在起诉陈文群、陈文智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陈文智离婚。法院在朱丽华与陈文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另一方和介绍人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否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丽华的诉讼请求。 朱丽华不服一审判决,以结婚证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文智独自办理,陈文智侵犯其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陈文智承担赔偿责任,由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朱丽华与陈文智是经陈文群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陈文群作为介绍人,只起到介绍二人认识的作用,并未强迫朱丽华与陈文智结婚。朱丽华主张陈文智、陈文群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其婚姻自由,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朱丽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朱丽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丽华诉陈文智、陈文群婚姻自主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不予支持 (C050203020538) 【案 号】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案 由】 婚姻自主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06年02月15日 【权威公布】 被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业务委员会《婚姻与家庭案件律师实务策略》(2008年)收录 【检 索 码】 C0201++7++HIHN++0406D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韩少清 李秋芸 林彬 【上 诉 人】 朱丽华 (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陈文智 陈文群(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华,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谷饶镇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群,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德东村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1热作商行。 上诉人朱丽华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陈文群的热作商行打工期间,经陈文群介绍,原告认识了陈文群的弟弟陈文智。2003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兄弟俩的建议下,与被告陈文智一起到深圳打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智在广东省揭东县月城镇登记结婚。2004年4月,原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诉二被告干涉其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又起诉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在二人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智是经被告陈文群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被告陈文群在原告与被告陈文智的婚姻关系中,只起介绍的作用,没有强迫原告嫁给陈文智的行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干涉其婚姻自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原告朱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文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群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2004年1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是陈文智独自办理的,陈文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和我结婚证,侵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权,在陈文智侵犯我的婚姻自主权的过程中,陈文群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在和陈文智结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的侵权,造成我精神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因此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青春损失费1万元和两年的误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文智、陈文群对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登记结婚和起诉离婚的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朱丽华和被上诉人陈文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以(2005)昌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丽华与陈文智离婚,陈文智给付朱丽华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丽华与被上诉人陈文智的婚姻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05年10月24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朱丽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陈文智和陈文群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朱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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