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有法律依据。有些行政行为是依职权做出,有些是依申请作出,但一般都有法律的规定。例如,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想自行撤销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也需要有法律依据呢?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撤销行政行为本身也是行政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也应当有法律依据,否则,不能自行撤销。另一种认为,行政机关有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当然就享有撤销的权力。行政机关只要认为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有问题,就可以(也应当)自行撤销,无需法律再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撤销自己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到许多问题。例如,有些行政行为虽然错了,但却不能(不应)撤销,如有些行政许可行为。有些行政行为已经司法机关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判决,已具有了司法约束力,行政机关也不能撤消了。有些行政行为虽然错了,但已存续多年,当事人已对其产生信赖,也不宜撤销。另外,授益性行政行为与损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也应当有所区别。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看,也都对改正或撤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做出了规定。因此,行政机关要撤销自己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要事先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可任性。一般而言,对于损益性行政行为的变更,相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言约束要少一些,只要行政机关认为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有问题,而法律又无禁止性规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撤销或变更。但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要撤销时,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外,应慎之又慎。 无明确法律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http://www./view.php?id=2801 [案情简介] 原告宣某等18人系某市某区新华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12年12月9日,该市发改委根据第三人建设银行某分行的报告,经审查同意该分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同日,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该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新华中学教工宿舍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后市规划局又规划出该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5日,被告市国土局请示收回新华中学教工宿舍楼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同月31日,市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并告知宣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及诉权等内容。该《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作出《通知》时,虽然说明了该通知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该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但其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通知》时,仅说明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上级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市国土局提供的该市发改委《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银行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证明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其作出的《通知》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例旨在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具有积极作用。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http://wenda.so.com/q/1371004580060732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在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做出撤销决定后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一、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者缺一不可。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2009-05-17 10:22:05)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送达生效。第二种是附期限生效。第三种是作出的时候生效,也就是即时生效。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停止。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可能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停止。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特殊情况下停止,不停止是原则,停止是例外。 行政复议当中规定了四种停止情况:(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的。被申请人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停止的。(3)复议机关依职权停止的。(4)法律规定停止的。 行政诉讼当中规定了三种停止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法院依申请需要停止的(不能依职权停止)。(3)法律规定的停止。 两种情况的不同点,法院与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属于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它不能主动依职权去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原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它可以依职权去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注意三类机关可以停止:(1)作出行为的机关。(2)复议机关:依申请、依职权。(3)人民法院:依申请。 (二)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无效”,并不是说该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而失去效力的情形。 1、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无效就是没有公定立,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如下情形,就可以构成无效的理由:(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无效就意味着这个行为根本就没有,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去抵抗,可以不服从,因为它没有公定力。如在行政处罚当中,行政机关如果当场收缴罚款的话,必须要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没有提交收据,被处罚人可以拒绝交纳罚款,因为它明显违法。如果在此情形下,去法院起诉,没有一个时效问题,什么时候都可以去法院起诉,对于无效行为,法院只能确认它无效,自始无效。但是,法院不能去撤销,因为行为从开始就没有。 在实体法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它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当事人不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因此,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时效上的限制。 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布以前的状态。(注意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获国家赔偿) (三)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 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 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 违法不一定无效,违法在大部分情况下无效,少量的情况下有效。如果确认无效的弊大于利,就承认它的效力。 具体行为违法不一定都予以撤销,无法撤销的或者撤销会导致更严重后果的,只能确认其违法。(注意撤销后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注意: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与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原因不同。前者是明显的违法,后者是违法和明显不当。 (2)有无公定力不同。前者没有公定力,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不推定其合法,后者有公定力,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推定其合法。 (3)有无起诉时效不同。前者没有起诉时效,后者有起诉时效。 (4)确认或者撤销判决有无溯及力不同。前者没有溯及力,因为一开始就没有公定力,后者因为曾经有效过,所以有溯及力。 (5)判决类型不同。前者适用确认判决,后者一般情况下适用撤销判决,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确认判决。 (6)确认判决的对象不同。前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状态,后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http://newpaper./jrab/html/2008-10/08/content_110965.htm 平顶山市冯先生来电咨询: 请问,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包括哪些内容?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国家权力机关宣布或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宣布该行为无效: (一)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二)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五)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 (二)所施以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应予取消; (三)给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即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缺损; (二)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为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三)行政行为被撤销是由相对方的过错引起的,或由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条件: (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经权力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自动废止; (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三)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 从本案谈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几种情形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7/id/122749.shtml【案情】 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99年8月26日,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东河劳字[1999]8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以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的”;第三款“招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责令原告于1999年8月30日前到河口区劳务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足额缴纳劳动管理费。 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起诉称被告的收费行为是乱收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情况; 2、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违反《山东省农村力跨区暂行规定》的情况; 3、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的用工性质、人数、是否有跨区域就业和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等情况,就做出了行政命令、行政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其他的诉辩主张和理由,由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撤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东河劳行字[1999]8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淄博起凤建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足额缴纳劳动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中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下面笔者拟结合本案对撤销判决方式作简单的论述。 一、撤销判决的含义和几种形式。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消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或全部的否定,是对原告权益的保护,因而撤销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消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2)部分撤销,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3)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 二、撤销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判决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 1、主要证据不足。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主要证据不足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查清案件基本情况或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 2、适用法律错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法规的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它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不管决定正确与否,都构成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4、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其的职权界限,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肆表现在:行政机关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授予任何国家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超越聊备一格半自动化的地域范围;超过法定时间行使权力;超越发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规定。 5、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也合法,然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它实际属于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有:第一,不正当的考虑。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这了小集团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故意考虑法外因素或者故意不考虑应当考虑的;第二,故意迟延和不作为。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或者申请时明知自己负有作为义务,但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拖延自己的职责。第三,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不一致的解释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对某些解释往往相互矛盾故意随意解释,导致这些解释往往相互矛盾和冲突;反复无常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标准,经常改变的自己的主张和决定。 对于撤销判决方式的使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上述五种形式之一即构成人民法院的撤销理由,每个理由各自独立。(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房室自然无效。(3)如果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③向被告及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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