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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灵宝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高某不当得利一案

 半刀博客 2016-07-05


灵宝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高某不当得利一案

--物业公司委派的小区物业项目经理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键词

民事  诉讼主体  物业公司 业主委员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物业项目经理是物业公司委派代表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其管理服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物业项目经理正常履职所引发的诉讼,应由委派方即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物业项目经理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原告灵宝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其小区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高某受A物业公司指派参加竞标,经投标,A物业公司中标。2013年4月1日起被告进入小区,安装了防盗门、监控等设施,栽种了树木及花草,对小区进行了管理。2013年5月6日,经社区民警、居委会主任及业委会主任签字确认收费标准后,被告开始收取小区2013年元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0.7元/m2)及中央空调费用(28元/m2)。小区共有住户220户,原告共收取各项费用380807元。在被告管理期间,因部分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产生矛盾,最终迫使被告退出小区管理。在被告撤离小区时,双方对被告管理期间所投资的情况进行了商讨,但最终未能确定具体数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经支出,不同意退还,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高某受A物业公司委派到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行为系代理行为。对被告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按照法律规定,A物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灵宝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注解

虽然原告以返还不得利为诉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物业费,但庭审诉辩双方的重点却集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本文拟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

        一、业主委会员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基本组织”,对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所引发的诉讼,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1、业主委会员符合民诉上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特征。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界定,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合法成立,二是有一定的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整个意义上理解,业主委员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应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应限定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所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3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5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和“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而根据《物权法》第76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均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应限定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所引发的诉讼,对于超出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围之外的事项,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业,业主委员会没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也无权提起诉讼。

         3、业主委员会作为适格原告的法律依据。一是《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在涉及规划许可等行政案件中,如果相邻小区业主认为规划许可等有关行政行为侵犯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物业项目经理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管理服务职能的职务行为进,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1、物业公司与物业项目经理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委托关系,一种认为是劳动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具体到物业公司与物业项目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从目前上海、广东、南京等地已经出台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均规定看,“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是……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担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负责人的人员。”,物业项目经理在身份上均是隶属于具体的物业公司,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其次,《管理办法》对物业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均是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进行细分细化,其职责内容属于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内容相一致,属于是物业公司业务的再现。其三,对于物业项目经理的管理和考核,无论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还是物业公司的绩效管理,最终的责任承担和奖惩内容均与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有关,特别是物业项目经理的薪酬待遇均是依托物业公司实现。

         2、物业项目经理的管理服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职务行为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是否是特定主体所为,即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2)行为的实施是否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若是雇员的行为是在雇主授权的服务或活动期间发生,应被认为是职务行为。总之其行为实施要与雇主工作有内在的牵连。(3)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即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3)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具体到物业项目经理的管理服务行为,其身份是物业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内容是物业公司与业务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物业公司要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只要项目经理没有被解雇,其管理服务行为便属于在授权服务或活动期间履行,应属于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

        3、物业项目经理成为适格被告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和第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物业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的物业公司承担,只有在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被告。因此,对于物业项目经理正常的履行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诉讼中,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三、本案的裁判思路

基于前文分析,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二:一是对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重点分析业主委员的诉求的内容是否是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二是对于项目经理被告身份的认定,重点审查项目经理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纠纷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范畴,以及项目经理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具体而言,本案所诉求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对象是全体业主所缴纳的物业费,该物业费属于理应属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的事项。而被告收取物业费用的行为是依据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收缴的行为,应属于履行管理服务的职务行为,且在收缴物业费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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