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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车道”还是“车位”,业委会和居民竟然闹上了法庭,但结局却惊了!

 阿福根 2022-07-25 发布于上海

“车道”?“车位”?

开发商腾挪出两个“车位”,通过协议书形式“奖励”给某位业主。

但业委会不认可不同意,认为这是共有的“车道”而非产权的“车位”,开发商不得拿业主的财产和权益“借花献佛”去做人情。

一纸诉状,上海市静安区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业主委员会将这位业主告上法庭,要求他按每月1,500元的占用费,支付受开发商赠送的“车位”租赁使用费。

但两次诉讼,均被法院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驳回。

近日,发布在裁决文书网上一个判例挺有意思,很受关注。

2021年,原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业主委员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01.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333弄17号地下一层汽车库东面27号、28号(系现场标注号码,并非产权登记编号)部位(以下简称系争部位);

0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为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0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时,小区业委会的理由是争议的2个“车位”是嘉凯城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原车道改造后划分自行命名编号,再通过奖励协议书奖励给被告。争议“车位”并非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依法应当属于业主共有,被告无权使用。

而被告业主庭上明确表示,这两个“车位”本应属开发商所有,后由开发商赠与被告使用,业委会无权对“车位”提出主张。

没有纠结是“车道”还是“车位”,也没有查究产权是开发商的,还是属于全体业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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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的意见

业主大会和业委会虽依法享有物业管理权能,依法可以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但并不能因此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管理事项享有诉权。

于是以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业委会的诉求。 

之后,中凯城市之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继续上诉。2022年,二审法院继续驳回,认为业委会虽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和监督权能,但并不能因此确定其对管理事项享有诉权

从现行法律来看,业委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不宜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

这一判例被不少小区业委会关注。

法院认为,本案中,业委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业委会能不能和业主打官司,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给出了答案和结论。

但笔者从其他小区的维权司法实践中也了解到,如果业委会得到全体业主大会的委托授权,是为全体业主争取权利和利益,而与开发商打的官司,确实也有不少被法院认可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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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业委会的职责和权利到底有哪些?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均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包括业委会、物业公司、受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本案中,如果小区业委会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要求物业公司作为主体来诉讼,可能就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更好地维护全体业主的权利,还事实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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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业主大会、业委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你怎么看?

参考:

1、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2、判例集锦 | 业主、业委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3、深圳中院裁定:居委会代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4、行政主管部门是否适合去撤销一些不当决议?陈某与浦东建交委、上海市房管局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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