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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中“及时退还”的真实含义

 yfpy1234 2016-07-05

 实用法律常识


受贿案中“及时退还”的真实含义
作者:余秋江 
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原重庆市某县某乡卫生院院长,其在位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的采购及款项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分三次收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熊某某给予的回扣款2万元、3万元及10万元,共计15万元。在收受熊某某成最后一笔10万元的回扣贿赂后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该10万元回扣款退还给了熊某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三次收受熊某某给予的10万元回扣后,在半个月内又退还给了熊某某,该10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10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的数额。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10万元应当计入受贿犯罪的数额。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这里的“及时”应该理解为收到贿赂款的即时或者即日或者顶多不超过一个星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对于何谓 “及时”,本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正确地理解“及时”的真实含义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后又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对于该部分财物的数额价值应不应该计入受贿数额,首先应该考量其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时间是不是及时,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再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不是“即时”、“即日”、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的考虑,所以该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结合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到熊某某给予的10万元回扣费后,半个月的时间内将钱退还给了行贿人,其退钱的行为是主动、积极的。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自身或相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因此,应认定杨某某的退款行为符合“及时”退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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