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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认定中的局限性——以熟人之间的借贷式诈骗为分析视角

 新屏轩 2016-07-11

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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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占有、借贷式诈骗、反证

非法占有目的在侵财类犯罪中是重要的待证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是刑罚裁量的难点和关键点。笔者发现,近年来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不断增加,在认定过程中,常常标准不一,但是关键问题无外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实际案例,谈谈一下该法律要件在此类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正文

一、参考案例

案例一

嫌疑人张某和被害人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过程中,嫌疑人张某常常以近亲属的工厂需要经营周转为由,问刘某多次借款,少则几千元,多则十几万,几年下来,累计欠刘某二佰万元左右。实际上,该张款项大部分用于对外放贷收取利息,少部分用于归还欠款。张某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举家外逃,后被抓获归案。法院经过审理,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

嫌疑人赵某系某机关工作人员,几年前,谎称自己哥哥的采石场需要用款,而向周围同事借款并许以利息,合计二三百万元,其实赵某将所获得款项均投资股市,他哥哥并不知情。由于股市不景气导致赵某血本无归,无力偿还借款,赵某遂逃匿。法院经过审理,以诈骗罪被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案例三

嫌疑人王某系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之余自己筹集过桥资金帮助客户归还贷款,并借此赚取高额利息。由于股市低迷,王某几百万元股市资金蒸发,导致资不抵债。此时,王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资金状况,继续向朋友甲、朋友乙借钱。王某谎称自己朋友需要用钱,但是自己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借据,由于甲乙二人此前一直和王某互有经济往来,相识多年,因此不疑有他。实际上,王某将上述款项直接让甲乙汇给自己的债权人,作为自己归还欠款。后来,由于上述款项不能按时归还,甲乙二人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并陆续进入执行阶段,王某涉及民间借贷被银行辞退,因无力归还上述款项逃匿。事后,甲乙又以诈骗报案,王某主动投案。


案例四

嫌疑人夏某系某国有公司员工,工作中,夏某说服单位同事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借给夏某使用,并未说明款项用途,夏某给同事们出具借条并给付高息,夏某收到上述信用卡后刷卡取现,将所获取资金用于近亲属经营的企业归还债务,后连夜失踪。后因该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被强制执行,本案案发。经查,夏某共借了三十个信用卡,刷卡总金额百万元。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未批捕。


二、司法审查中常见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来看,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以借为名的诈骗行为,行为人辩解和司法审查的焦点问题也都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需要推定的主观事实,根据客观行为反应主观目的的基本规则,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习惯从客观行为中寻找、研判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因此总结了类案经验和习惯性规则。综合目前有效的几个司法解释来看,推定条件不外乎:1、虚构主体或提供虚假担保,根本不可能履约的;2、款项用于挥霍性支出、犯罪支出,导致不可能归还的;3、携款潜逃或者隐匿的;4、以小骗大的。

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笔者发现,在熟人之间发生的非典型性诈骗案件类型中,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法定事实时,常常存在以下问题。

1

唯行为标准入罪

目前,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文件中,不约而同的进行了提示性、列举性规定,常常在满足这几个条件下,就推定认为属于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如此详细,司法人员在适用的时候,便产生了司法的极简主义倾向,把这个难以认定的主观事实套用在客观公式中,对号入座,不再考虑案件的种种因素和被告人辩解。在熟人之间发生的诈骗案件,由于感情基础较好,被害人交付财物时常常忽略行为人的借款事由,此时,即便行为人虚构借款事由,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依据行为特征直接推定入罪。


2

手段行为直接推定目的行为

比如案例三,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理由从被害人处“借”到了款项,并且也隐瞒了真实的资金用途,手段行为的虚假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该手段行为是否能直接推定出目的行为,即假的是否就是诈骗犯罪,尚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很多司法工作人员不再详细考虑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区别,在论证犯罪时,看到了假的行为或者骗的行为,就直接推论到整体的目的行为。


3

无限扩大履约能力要件

实务中,对于诈骗类案件的主观判断,很多人还是以朴实的价值观来推论,比如“你根本还不上,所以借钱就是不可能归还”、“你拿着钱去归还债务,就是不打算归还,所以就是诈骗”、“事后逃匿就是逃避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履约能力和履约意图不是同一要件,行为人在发生经济行为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不是判断主观故意的必要条件,行为人是否有履约意图才是关键事实。如果行为人想还而因为客观条件不能还,即便在举债之时没有履约能力,也不能就此推定主观上的诈骗故意。

4

径直排除民事合理性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或者行为人以民事行为作为表象和载体时,比如案例三,毕竟双方签订了民事借款协议,而且被害人也因此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诉讼主张,并进入执行程序,这些事实特征不是一个简单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经济交易行为被冠以规范的民事行为表面特质,司法中就要首先论证民事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该民事行为的客观真实性,而非一概以“实质违法性”为由排除对案件所涉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借贷式诈骗案件认定非法占用目的需要遵循的几个原则


正如本文开篇所谈,笔者认为,在熟人之间借贷式诈骗案件判断非法占用目的要件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把握类罪的法律逻辑,不拘泥法律的列举式规定

非法占用目的这个事实在法律生活中之所以难以判断,因为它是一个主观事实,属于思想意识形态范畴,不容易被物化和固定,具有多面性、易变性,在判断之前,首先应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提炼出可用的法律事实。

在分析判断的过程中,笔者不赞成用法律条文直接对照使用,应当按照法律条文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从宏观上进行把握。比如,非法占有目的之所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在侵财类犯罪中,是基于这类犯罪构成的提示性规定,即这类犯罪必须具备这些犯罪构成要素,才能得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才能与即将到来的刑罚裁量相适应。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对诈骗类犯罪的要件提示,它的存在,更全面的揭示了诈骗犯罪的法律特性和应受惩罚性,也使得某个具体行为具备了某种类犯罪的特征。同时,这个目的的判断要迟延于手段行为判断之后,我们只有对手段行为进行了全面分析后,能够得出一个“欺骗”的结论,才能在这个基础上再进行主观故意的判断。

2

事实推定过程中高度重视审查反证

熟人之间的经济行为常常是无因可追、无理可询,它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行为实施时简单、顺畅,行为发生后发生争议时我们反溯结果的原因力时,却发现几乎呈现“有理说不清”的状态,即便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常常缺乏法定的规范要件和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极大的增加了司法者的裁判难度。这种情况下,更加要严格秉承事实推定的基本原则,即推定过程中必须一推到底,且不能出现反证。

熟人之间的经济行为常常出现的反证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实原因、被告人新出现的履约抗辩等等,对于这些反证,均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果无法排除反证存在的可能性,则推定就不能成立。如行为人提出,自己和被害人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借贷时甚少问及事由,如果该情节查实,则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人之所以愿意交付财物,是鉴于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和交易习惯,而非主观上受到蒙蔽。

3

争议冲突时坚持刑法谦抑性

笔者接触到的一些诈骗犯罪中,常常是被害人事后推翻前期的民事行为,改口称被骗,并因此回溯到所有行为的过程,侦查机关也往往据此查证,只要能证实在交易时行为人采用了不实理由、亦或存在不实交易,便论证属于客观上的诈骗行为。加之此类案件,几乎都是款项无法追回、事后逃匿,如此便认定主客观符合诈骗构成。卷宗之内,很少看到被告人的辩解,更少见侦查机关针对民事行为合法性的查证和反证,证据体系的一边倒,反映了侦查人员的刑事极端化思维。

笔者认为,特别是在熟人之间发生的诈骗犯罪,需要认真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关系,在侦查之初,就应当树立“全面查清事实、还原法律事件过程”的目的,实事求是的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充分收集民事行为是否存在、发生、发展的证据,便于裁判者居中裁断。在审查具体行为时,对于刑民交叉的事件,要妥善的分析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区别,确定一个“度”作为二者分界线,确实存在界限不明的情况下,存疑时有利于当事人。

4

减少列举式立法,还裁判权给法官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减少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将定罪权实际交于裁判者;另一方面,要鼓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情大胆进行定性裁量,而非直接进行填空式执法。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类犯罪,鉴于目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解释程度,使得很多法官已经不愿、不会对案件进行全程判断,几乎所有的司法者都会凭借手段行为的欺骗性和款项的灭失后果,来推导出案件的犯罪定性,长期以往,此类犯罪行为的经济性和多面性将不会有人注意,势必影响对法律行为的正确分析和认定。


四、放大细节审查,把握熟人之间借贷式诈骗的法律行为特点


熟人之间实施的“诈骗”行为,往往与典型的诈骗有一些区别,笔者总结为以下几点,表现在:

1

具有资金往来背景

熟人之间之所以产生经济交易,要么是关系特别熟,要么是有经济往来习惯。笔者看到的案件,大都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一些资金往来背景,双方之间有借有还,资金往来持续在一个稳定时期内。这一点恰恰是和常见的诈骗犯罪具有本质区别,后者往往是“一锤子买卖”。鉴于此,如果“被害人”出于“习惯”交付财物,行为人往往无需编造理由,这一点与诈骗罪常见的“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是不同的。

2

交付财物时主观上可能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被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自愿的处分财物。而熟人交付财物时,特别是基于“感情”和“信任”交付财物时,主观上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此时的交付行为就不符合诈骗罪中“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犯罪构成。

3

往往建立在“借款”的形式上

比如本文开头所列举的四个案例,几乎都是以借款行为为载体。与一般典型性诈骗不同,立足于借贷为基础发生的诈骗行为,行为人之间往往具有较规范的民事借贷形式,甚至有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起诉。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履行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形式,则在评价犯罪性时,无需义务方坦诚履约能力和资信水平,关键是看有义务方无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能还而不还,或者是压根就不想还,可以认定以借贷为名的诈骗。反之则不然。

4

存在欺诈,但明显未达到诈骗程度

在熟人之间的诈骗案件中,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取决一个“度”的问题,如果超过一定的程度,可以被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没有超出这个度,仍旧是民事欺诈或者民事违约的范畴。对于这个“度”,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看是否属于重要事实的隐瞒。比如:款项用途。几乎所有的借贷式诈骗的被害人最后都会坦诚“如果他当时告诉我说,借钱是用于XX目的,我是不会把钱借给他的”,款项用途决定了资金风险和市场回报可能,同时也是影响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借款项的真实原因,因为,从“实施者基于信任所做选择,风险自行承担”的角度出发,行为人有权获悉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并加以甄别,决定是否出借款项。事实证明,裁判者往往也是依据行为人隐瞒了真实的款项用途,来据此判断行为人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仅仅隐瞒了次要事实,比如用款期限、借款人数量等次要事实,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主观事实的推定,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呈现出各种各样的形态,只有把握核心要件,始终坚持贯彻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方能准确提炼犯罪事实,正确使用法律,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受水平所限,本文仅仅对熟人之间的借贷式诈骗略作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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