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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无需公证了?值得欢呼雀跃吗?(上)

 lgzlawyer 2016-07-13

姜  巍

近期,法律界的朋友圈无不被一条消息所引爆,即20167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废止执行了25年之久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通知,明确今后凡涉及继承房产、分房遗嘱、赠与房产、涉外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等有关房产登记事项可以不用公证。欢庆之余,我们不得不梳理下这一废止通知背后的前世今生,以及今后不得不面对的实务操作,也许不能再“欢庆”了?


【问题提出】


追本溯源,在该通知颁布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联合通知》,要求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方可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上因为继承权公证审核过程相当严格,公证处要求提供各种证明文件,使得部分遗嘱继承权最终无法成功办理,迫使部分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继承权真实、合法。客观上不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在法理上该前置程序是否合法也被民众广泛诟病。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的公报案例中,该操作规则认定为无效,使得“继承权公证”成为非必经程序,更是引发普通民众包括法学学者对此前置程序的强烈质疑,伴随着20153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2015629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操作规则愈发显得不合时宜,司法部明文废止实施了20年多年的《联合通知》,本文以遗嘱继承权公证为切入点分析《联合通知》的前世今生。


【法学分析】


1、概念界定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根据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和协议继承权等国家法律法规所承认的继承权,对继承死者生前私有财产者,进行身份确定、材料核实,以确定继承活动真实、合法,并出具继承公证书的法律行为。

实务操作中,对于遗嘱生效后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无法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并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或者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的,房产部门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制度仅做原则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继承要求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甚至对于遗嘱是否公证也是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3)《房屋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条例明确只要相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相应材料中也未明确要求提交相应的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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