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门站单元安全检查表 序号 检查内容 检查 结果 依据标准 实际情况 备注 一、周边环境与平面布置 1 门站和储配站站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站址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2站内露天燃气工艺装置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甲类生产厂房与厂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5.1条 2 门站和储配站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总平面应分区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包括储罐区、调压计量区、加压区等)和辅助区。 2 站内的各建构筑物之间以及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站内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二级”的规定。 3站内露天工艺装置区边缘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应小于20m。距办公、生活建筑不应小于18m,距围墙不应小于10m。与站内生产建筑的间距按工艺要求确定。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5.5条 二、燃气工艺及设备 1 门站和储配站的工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功能应满足输配系统输气调度和调峰的要求; 2站内应根据输配系统调度要求分组设置计量和调压装置,装置前应设过滤器;门站进站总管上宜设置分离器; 3调压装置应根据燃气流量、压力降等工艺条件确定设置加热装置; 4站内计量调压装置和加压设备应根据工作环境要求露天或在厂房内布置,在寒冷或风沙地区宜采用全封闭式厂房; 5进出站管线应设置切断阀门和绝缘法兰; 6 站内管道上应根据系统要求设置安全保护及放散装置; 7 站内设备、仪表、管道等安装的水平间距和标高均应便于观察、操作和维修。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5.7条 2 燃气输配系统各种压力级别的燃气管道之间应通过调压装置相连。当有可能超过最大允许工作压力时,应设置防止管道超压的安全保护设备。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1.7条 三、消防 1 门站和储配站内的消防设施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5.19条 2 B、C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低配置基准应符合表6.2.2的规定。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 05第6.2.2条 四、供配电与防静电 1 门站和储配站电气防爆设计符合下列要求: 1)站内爆炸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 2)其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的划分宜符合本规范附录D的规定。 3)站内爆炸危险厂房和装置区内应装设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2006第6.5.21条 2 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内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物体,应采取工业静电接地措施。 《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范》HG/T 20675 -1990第2.1.1条 3 管网的接地连接点应符合下列要求:1)装置区中各个相对独立的建(构)筑物内的管道,可通过与工艺设备金属外壳的连接(法兰连接),进行静电接地。2)管网在进出装置区处、不同危险环境的边界、管道分叉处的管道应进行接地。3)对金属配管中间的非导体管段(如聚氯乙烯管),除需做屏蔽保护外,两端的金属管应分别与接地干线相连或用6mm多股铜芯绝缘电线跨接后接地。 《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范》HG/T 20675-1990第3.2.1条 4 当气体爆炸环境危险场所的等级属于0区和1区,且可燃物的最小点燃能量在0.25mj以下时,工作人员需穿防静电鞋、防静电服。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2006第6.5.1条 5 在气体爆炸环境危险场所的等级属于0区和1区工作时,应佩戴防静电手套。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2006第6.5.4条 6 使用静电消除器迅速中和静电。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 12158-2006第6.1.10条 五、其它 1 厂区内应根据GB 2893-2008《安全色》、GB 2894-2008《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Z 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等的规定进行安全色、安全标志的设置。 《安全色》GB2893-2008、《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 -200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 2003 2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4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第十九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