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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确保承包人中标为条件收取所谓技术咨询费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women1413 2016-07-20

作者:袁海兵律师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以确保承包人中标为条件收取所谓技术咨询费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3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长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长鸿公司负责投标工作,若中标后由长鸿公司承担(除隧道洞口段、桥头段、互通土石方外)全部土石方施工,其余工程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组织施工。同时,还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合同签订后,长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嗣后,长鸿公司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依据《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支付200万元技术咨询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长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是对长鸿公司前期投入的对价回报,这与靠行贿等不正当关系介绍中标而收取介绍费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不考虑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与前期费用的关联问题,单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7款的文义分析,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只要工程中标的条件成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就应从工程预付款中支付200万元给长鸿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加之长鸿公司主张该200万系其前期投标工作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据以证明。据此,再审中二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该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长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观点: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名招暗定,标前接触、围标等招投标乱象丛生。特别是在政府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中一些第三方,以能够确保投标人中标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或咨询服务费用或前期开支等。客观上,《招标投标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中禁止居间或中介服务,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而上述中介行为显然是对公平、公开、公正的招投标活动一种否定性评价,司法理应对此行为予以否定。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加之长鸿公司主张该200万系其前期投标工作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据以证明。据此,再审中二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该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长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3)民再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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