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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期间“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探究

 毓灵之秀 2016-07-2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示范条款关于保险期间规定在第十一条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保险期间规定为:“除另有约定为,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而各保险公司在实践操作中几乎均自动将保险期间约定为:保险期间自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次日零时生效起一年,保险公司将之称为行业惯例。经了解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的范本含有两种:自缴纳保费时即时生效、次日零时生效,但选择次日零时生效却几乎成为行业惯例(笔者审理近四年交通事故案件无一例使用即时生效)。但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让人开始怀疑其合理性、合法性。
       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客观使得投保人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期间出现保险空挡期,期间不出现事故双方都好,如发生事故,双方开始就保险期间问题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不少此类案件,该类案件认定的难点无疑就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综合法律规定、保险行业现状并结合司法实践、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结合前述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示范条款,可以看出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其设置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自然也应遵循协商一致、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机动车保险行业现实实践中,几乎全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选择所投保的保险种类、保险责任金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车辆的具体情况计算保险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其他权利、义务含保险期间根据保险人格式条款予以订立,其中,关于保险期间规定,保险公司大多未与投保人协商直接为投保人选择了“次日零时生效”。司法实践中,从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单等主要证据上来看,单纯从格式条款的文义上来说,并不存在冲突,亦满足了保险期间一年的责任区间,保险公司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期间利益,诉讼中,对于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形成的空窗期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亦是以此进行抗辩。但经过仔细分析,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形成的保险空窗期与法律规定、投保人期待、保险目的均是冲突的,其隐含的不公平性亦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使得因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产生的危险处于保险保障中,保险人应当接受投保人投保并不得延迟。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导致的保险空窗期,本质上产生了拖延承保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处于保险空窗期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危险依据保险合同不能得到保护。从此角度讲,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即使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期间充分协商并选择“次日零时生效”,如果没有合理的选择理由,亦有可能因为存在主观上的可规则性,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致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当然,现实中出现该种可能性应该没有。
        其次,从投保人合理期待来看,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也难有坚定的立场。合理期待原则是由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基顿教授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炼而出,其在《保险法基础》一书中将合理期待原则总结为“即使保险单的条款完全否定将投保人和受益人所期待的危险承保在内,但其就保险单条款所存在的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仍需尊重”。该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带有明显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色彩,在其后的保险法实践中,理论界和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但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仍然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也逐渐通过判例的形式为美国法院所采用。虽然我国法律系成文法法系,并不适用案例法,但在保险行业保险格式条款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对保险消费者尤其是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具有相通之处。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以后,其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获得保险赔付形成合理期待,几乎是每一个投保人的认知。然而保险人对此并不认同,主张即使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保险人采用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确定的保险期间是明确载明在格式投保单和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当中的,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发生事故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审理中难点就是如何处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与传统的合同法精神----“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之间的分歧。在此,笔者认为,因明示合同条款“次日零时生效”系保险人实行的格式条款,虽然满足车险合同一年的保险期间,但由于存在保险保护的空窗期,与投保人投保的合理期待相背离,法院应予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再次,从保险目的来看,保险目的可以从投保人、保险人、社会(国家)三个主体层面予以考虑。投保人的目的也即投保人的期待已述,即通过支付保险费,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的目的亦非常明确,即通过收取保险费,提供保险保障需求并尽可能获利,交强险外,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无可争议。下面主要从社会角度予以分析。交强险的社会救助性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目的可以明确得出,即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依此还设立救助基金,商业保险虽是投保人自愿,目的亦是对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以外损失投保人应予承担部分进行承保,但亦应依据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予以开展。交强险保单中采用“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符合社会目的性前面已经论述,下面分析一下商业险。司法实践中,对商业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商业险是自愿的商事行为,应当遵循商法自治精神,既然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存在分歧,应予保护。笔者认为,商业险是投保人自愿选择的,应遵循商法自治精神,但商法自治并不能凌驾于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协商原则之上,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虽然在投保单和保险中明确记载,在其公平合理性没有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加之又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便不能仅以商法自治予以简单处理。对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合理性,保险人除了主张系保险行业已经形成的商业惯例,便于系统管理以及满足保险合同一年的保险期间外,没有提供其他切实合理论证,尤其是对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形成的保险空窗期的致命缺陷,保险人亦为提供为投保人广知的解决之道,即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于车辆的初始保险必然产生保险空窗期,对于非初始保险,投保人应当通过提前投保来接续,这无疑为投保人附加了条件,否则易会产生保险空窗期。故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从交强险的社会目的性、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角度亦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虽然被保险公司在保险实践中广泛采用,但如初始保险、未接续保险必然产生保险空窗期,与法律规定、投保人期待以及保险法遵循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其效力不应被认可,应予公平调整,保险公司对保险空窗期产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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