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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单载明自“投保次日零时生效”,却于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lgzlawyer 2015-09-04



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坚 陈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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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高高兴兴开着新车回家,没想到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保单约定次日生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怎么办?

2014年1月27日,杨瑞在4S店购买了一辆新车,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当天下午3点多,正在杨瑞将车高高兴兴开回家的路上,朱晖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杨瑞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朱晖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朱晖和杨瑞的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朱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瑞承担次要责任。朱晖向杨瑞提出对方应赔偿自己的车辆及受伤损失。杨瑞认为,自己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上注明了投保次日生效,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朱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瑞、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743元。

法院裁判――保险合同已成立,保险期间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前,杨瑞已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杨瑞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虽然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与合同成立时间不一致,但是保单中代表保险期间日期的数字均系蓝色字样打印,而代表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的字样均为格式条款,与保单中其他格式条款的字体、字号等均一致,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单时已经就保险期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点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杨瑞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朱晖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01133.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法官说法——保单约定次日生效,发生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缘何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投保人为其新购置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时,车辆可能已处于交强险失保状态,但保险人收取保费后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投保次日零时起”,对于交强险保单出单时至“投保次日零时”的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未到,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以下四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案涉交强险由杨瑞于2014年1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日13时保险公司打印交强险保单并交与投保人杨瑞,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杨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案涉保单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即“投保次日零时生效”,而非投保时“即时生效”,推迟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实际免除了保险人从投保人投保时起至“次日零时”期间内的保险责任,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同时对于投保人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由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

第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投保交强险,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并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据此,或缺交强险保险的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由于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该险种强制性特质,使得交强险合同双方在某些方面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而案涉交强险保单采用格式条款约定“投保次日零时”生效,致被保险车辆从投保后至次日零时期间内上路行驶不受交强险保障,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

第四,保险行业自身对于该问题亦下发相关文件予以规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由此,交强险可选择“即时生效”或者约定具体时点生效,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如未就保险期间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显然剥夺了投保人对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选择权,与上述通知精神明显不符。

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单默认的保险期间条款无效,对于新购置车辆投保交强险出单时起至保单约定的生效期间前的“脱保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也提醒广大车主,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保单生效时间,尽量选择“即时生效”的方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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