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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五份高院判决审视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

 太极中和 2019-10-31




按:关于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各个法院裁判标准不一致。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计查询到十五份高级法院裁判文书,现整理成文,供司法同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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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裁决

◆ 福建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中国人保财险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与刘者堂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7)闽民申782号】

  •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以成立时生效为一般原则,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为例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保险单生成时投保人已经离开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系双方协商确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惯例零时生效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广东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东风合运公司与陈进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案(检察机关抗诉)【案号:(2017)粤民再443号】

  • 裁判要旨:1.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政策性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为即时生效;2. 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单是在投保人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要时才予提供,投保人不可能依据保险单上的提示内容就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及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商品车商业保险为即时生效,如保单与该协议不一致,以该协议为准。该《一揽子保险协议》中的“即时生效”应是指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综上,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 贵州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况林娥因与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开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8)黔民再19号】

  •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自行将保险期间确定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次日零时生效,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的保险责任。案涉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上该条款显示并不突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投保人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其次,案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排除了投保人在2015年11月20日10时8分至21日0时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规范保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纠正保单中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综上,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条款无效,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湖北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财保宜昌东山营业部与陈健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鄂民申字第01637号】

  • 裁判要旨:案涉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24时止的规定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行业保单出单时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惯例确定的,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至保险合同生效前期间的保险责任,亦排除了投保人自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期间可选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或次日零时生效这一事项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就本案保险期间系自保单出单时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亦无不妥。

[案例二]

  • 案例索引:人保新洲公司与张立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7)鄂民申844号】

  • 裁判要旨: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会使投保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保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一、二审法院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精神,认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出单时不“即时生效”有提示说明义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过合理方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认定保单即时生效符合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山西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华泰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张艳栋与乔俊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8)晋民再96号】

  • 裁判要旨:案涉保单中保险期限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期限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的行为应为单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权利。“次日凌晨生效”条款造成了交强险合同的“空档期”,实质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保险空档期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结果上直接损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精神相悖。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或告知义务。因此,案涉交强险合同中“次日凌晨生效”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亦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算,此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浙江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时杆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7)浙民申1182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权利。将保险生效时间推迟,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即时生效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系打印生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系与投保人协商后打印确定,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保险法第十九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 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效裁决

◆ 江苏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杨凤因与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周加荣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75号】

  •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期间约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并未免除或减轻永安保险常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本案中投保车辆的脱保状态系因投保人在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未依法及时投保造成。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必须约定“即时生效”,投保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永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时提出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一年的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约定并未排除投保人在该期间内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可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投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 江西高院

[案例一] (交强险部分无效,商业三者险部分有效)

  • 案例索引:叶永翀与被人民财保赣州广场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6)赣民再72号】

  • 裁判要旨:一、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贯彻的是即时防范风险原则,作为法定的强制性责任险种,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没有开始计算,从而导致某些机动车在特定的一段期限内没有交强险保障发生“脱保”,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为此,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专门进行了规范。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采用上述《通知》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因此,本案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规定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订立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所有条款包括保险期间进行了提示说明。虽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保险期间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投保人已在商业险合同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现保险公司已对所有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商业险保险责任。

[案例二]

  • 案例索引:时召全与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7)赣民申975号】

  • 裁判要旨:投保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之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分别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成,应视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分别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后,其仅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事实。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应对“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无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投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驳回。

[案例三]

  • 案例索引:吴平平与被人保财险宜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9)赣民申855号】

  •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委托顺风车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保险,顺风车行的工作人员相较于普通购车人,对办理保险事宜更有经验,二审认定顺风车行的工作人员也曾为其他客户代为办理过保险,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曾为客户选择过“即时生效”或者“次日零时生效”,故顺风车行的工作人员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既可以选择“次日零时生效”也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是明知的,但顺风车行工作人员在替吴平平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保险生效时间提出异议或提出“即时生效”的要求,且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附期限条款的内容已达成合意,顺风车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吴平平亦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宜黄支公司仅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重庆高院 

[案例一]

  • 案例索引:胡晓华与平安财险江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6)渝民申1179号】

  • 裁判要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属双方对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的约定,该约定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属于可以协商或变更的条款,并非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和不可变更。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保险期间恒定,其起算时间并未改变保险期间的时长,亦未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或加重投保人的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投保人)胡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 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效力相互冲突的高院

◆ 山东高院 

[案例一](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 案例索引:徐波与阳光保险公司、王德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

  •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没有采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载明的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以及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综上,本案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

  • 案例索引:张琦与人保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96号】

  • 裁判要旨:同(2014)鲁民提字第313号。

[案例三]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

  • 案例索引:王宝来与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8)鲁民申3752号】

  • 裁判要旨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期间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属于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基本合同条款,不属于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拟从保险范围、保险金额内缩小责任范围、减免赔付金额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就该条款向王宝来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关于该保险期间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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