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当日就发生交通事故,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保单“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赔。无奈之下,投保人诉至法院要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东台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保险公司和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25日16时许,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驾驶轿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当日投保了交强险。然而,在与保险公司交涉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却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虽系在签订交强险合同后发生,但合同明确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故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的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虽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但交强险是为了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机动车车主购买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亦与保监会内部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抵触,使得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王某与张某按照4:6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新闻链接: 对于保险期限引起的争议,中国保监会早就有过明确的规定。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限: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限起止的具体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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