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s10232) 【关 键 词】刑事 强制猥亵妇女 恋爱关系 暴力 强行 抚摸 乳房 生殖器 未成年 自首 禁止令 帮教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强制猥亵妇女罪 禁止令 自首情节 【教学目标】掌握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原则,了解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裁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 号】 (2011)闵少刑初字第100号 【判决日期】2011年06月15日 【公诉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何斌勇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不愿与决意分手的受害人结束恋爱关系,强行将其拉至某处,采取暴力手段抚摸被害人乳房及生殖器,该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否为有利帮教而对其适用禁止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何斌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同时判决禁止何斌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刘x,禁止进入刘x工作单位和居住处。 宣判后,何斌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恋爱关系纠纷,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抚摸被害人乳房及生殖器,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况等因素,认为对行为人适用禁止令有利于判后帮教,可以对行为人适用缓刑考验其内禁止接触被害人及进入被害人工作单位和居住处的禁止令。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案中,何斌勇在因其不愿终止与刘x此前建立的恋爱关系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抚摸刘x的乳房及生殖器,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鉴于本案系因恋爱关系纠纷所引起,且何斌勇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何斌勇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被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综合考虑何斌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量刑幅度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其适用以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被害人刘x,禁止进入刘x工作单位和居住处为内容的禁止令,有利于对其进行判后的管控及帮教,可以判决对其适用禁止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2.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3.浅析自首情节的二重性在刑罚上的适用。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斌勇(系未成年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斌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斌勇与被害人刘x之间曾经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害人刘x决意分手,被告人何斌勇对双方的恋爱关系则不愿终止。2010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斌勇尾随被害人刘x至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550弄剑桥馨苑小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斌勇将被害人刘x拉入小区东侧约10米处、颛兴东路北侧绿化带内,采用暴力的方式用手伸进刘x的上衣、短裤内,强行抚摸刘x乳房、生殖器。被告人何斌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斌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斌勇对此指控无异议。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斌勇采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何斌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斌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被告人何斌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同时判决禁止被告人何斌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本案被害人刘x,禁止进入被害人刘x工作单位和居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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