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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王仲良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

 昵称33490177 2016-07-25

原告王婕。

法定代理人张秋玲,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王婕母亲。

原告王仲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

法定代表人曾德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小明,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

负责人王霖,组长。

原告王婕、原告王仲良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以下简称张家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王婕法定代理人张秋玲、原告王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红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沈小明、被告张家湾组负责人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婕、王仲良诉称:原告王婕的母亲(亦即原告王仲良的妻子)张秋玲,于1971年7月5日出生后随父母自然落户于张家湾组;2003年1月20日张秋玲与长沙县跳马乡梅怡岭村颜家小组村民王仲良结婚,婚后原告王仲良与张秋玲一直共同生活在张家湾组。2004年2月15日共同生育原告王婕,2004年4月16日王婕随母亲自然落户在张家湾组430号。2011年3月1日原告王仲良依据法律规定的夫妻投靠将户口迁移到张家湾组。2011年底张家湾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红桥村委会将张家湾组村民的应得款分到张家湾组负责人户头。2013年5月,张家湾组定下《张家湾组土地分配方案》,以“出嫁女只有本人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其子女、配偶一律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不由,只给张秋玲一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51000元,拒绝分配给两原告。原告认为,张家湾组的分配方案违法,剥夺了两原告作为合法村民应享有的权利。两原告户口来源合法,应属本组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而红桥村委会有权益也有义务保证村里面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法分配到村民个人。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分配未果并请上级协调均遭被告的拒绝,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红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村委会对于村民组的分配只是进行引导和协调,真正的权利是以村民组为准,在协调方面,村委会也做了工作。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要村民组同意,村委会也赞同。村委会没有控制土地款分配没有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家湾组辩称,分配方案是通过社员大会统一开会,社员举手表决,是人民做的决定,对于原告的诉请,还是只能召开社员大会,看大家是什么意见,这既是村民自治,也是村规民约,不是哪一个人做主的,土地款的分配还是只能大家共同做主。

原告王婕、王仲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婕、王仲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婕、王仲良基本情况以及户口来源合法、村民身份合法;

证据二:张秋玲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婕的母亲、原告王仲良的妻子的基本情况,原告户口系原始取得;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王仲良与张秋玲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四:张家湾组土地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是违法的,证明被告的该方案剥夺了本地已婚女性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张红的存折及身份证,证明本组村民的土地征收分配为51000元/人。

被告红桥村委会、被告张家湾组对原告王婕、王仲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红桥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家湾组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证明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

原告王婕、王仲良对被告张家湾组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没有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分配数额不对还有一次分配6000元没有体现,分配方案不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红桥村委会对被告张家湾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法性谈不上,被告村民组制定分配方案有他们的合理性。

对原告王婕、王仲良、被告张家湾组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婕、王仲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红桥村委会、被告张家湾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及被告张家湾组证据一,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仲良原系长沙县跳马乡梅怡岭村颜家组村民,于2003年1月20日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村民张秋玲在长沙县跳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原告王仲良与张秋玲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王婕。2004年4月16日,原告王婕的户口因出生申报登记在被告张家湾组。2008年11月25日,张秋玲将户口单独立户于张家湾组430号,原告王婕的户口随张秋玲一同落户。2011年3月1日原告王仲良的户口以夫妻投靠的形式从原户籍地长沙县跳马乡梅怡岭村颜家小组迁至被告张家湾组430号,落户在其妻子张秋玲(户主)名下。2011年10月,被告张家湾组的集体土地因长沙市先导区的开发建设被依法征收,被告张家湾组在获得土地补偿款后于2013年5月15日最终制定土地分配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人均5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原告王婕、原告王仲良此次未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王仲良因婚姻关系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张家湾组,原告王婕因出生随母亲张秋玲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张家湾组,二原告均是被告张家湾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张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张家湾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张家湾组在取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制定了分配方案,以出嫁女的子女及配偶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未对原告王婕与原告王仲良按人均51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婕、王仲良诉请被告张家湾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湾组抗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根据村民自治共同决定的,本院认为,在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将原告王婕、王仲良排除在本组村民应享有的共同分配之外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故本院对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家湾组作为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亦由该组在组内自行决定分配,被告红桥村委会不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单位,原告诉请被告红桥村委会承担支付土地补偿费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婕、王仲良土地补偿款102000元;

驳回原告王婕、原告王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张家湾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雄建

审判员龙付送

人民陪审员胡忠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史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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