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申1919号1、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后因上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将户口登记在浙江省平湖市。2、2009年12月,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2018年7月,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外地。3、在陕西省户籍政策放开后,2018年12月,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4、因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22年1月27日,被告就土地补偿款分配事项制定方案,载明人口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户口依据农业户口为准(城镇居民户口、在外职工转入的不享受分配)。6、原告称,其于2018年12月将户口迁回是经过村组同意的,村委会在户口原始记录上加盖了公章;其虽因上学将户口迁出,但毕业后并未取得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企员工等身份。陕西高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2月将户口迁回,其户口系在陕西户籍政策放开后迁回被告村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经营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具备该组集体成员资格并对其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原告的户口经过多次迁移,身份也经过了多次转变,不能当然认定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待遇,其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也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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