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破产程序中,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出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并获得赔偿,则损害了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昆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已经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尚未终结,赣州银行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仑证券公司股东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61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昆仑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且尚未终结情况下,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赣州银行公司对昆仑证券公司股东提出的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赣州银行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昆仑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因抽逃出资而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赣州银行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昆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如果允许赣州银行公司起诉昆仑证券公司的两个股东西宁特钢公司、青海国投公司并获得赔偿,则损害了昆仑证券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赣州银行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赣州银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附: 《公司法解释三(2011)》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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