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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的监管人违约应如何适用法律?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107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总则规定,《合同法》第374条是关于保管责任的规定。《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的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并非典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而非《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松源公司及中储大连分公司先后签署了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储大连分公司负责监管质物玉米,后因故该玉米灭失。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1.本案案由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由质权人、出质人、保管人三方签订,中储大连分公司作为保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还承担验明质物、监管质物等义务,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任何违约行为均能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是关于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与中储大连分公司之间并非典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储大连分公司承担的是未履行监管义务而导致质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中储大连分公司及中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评析:本案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保管责任的规定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巨——《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合同一方违约,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即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分则关于保管责任的规定则是过错责任,在有偿保管的情形,只有保管人“保管不善”才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应由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承担保管人中储大连分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保管人更是只有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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