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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不到长城非好男 2016-07-3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被害人汪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永华,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昌,被告人陈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假牌证)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将行人汪某乙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永华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永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永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汪某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陈永华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588.5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汉川市分水镇土地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陈永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永华辩称,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假牌证)小型普通客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将行人汪某乙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华于2016年1月14日到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乙死亡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于被害人汪某乙之前死亡,被害人汪某乙死亡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的亲属汪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张某、周某、李某、姚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陈永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永华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汉川市分水镇土地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但考虑被害人亲属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元216980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95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永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958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大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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