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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31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

2013-05-13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173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想象竞合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摘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处理,产品质量合格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定罪处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一重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出去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 第1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假冒商标,同时,商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其二,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属于合格的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然同时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依照《刑法》第214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根据其销售金额的具体情况,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行为人销售假冒商标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依法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行为危害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就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为准确适用《刑法》和《 伪劣商品刑事解释》 ,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对于假冒伪劣犯罪案件中所涉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当进行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1条第5款之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二、根据《伪劣商品开J事解释》 第3条和第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和《 伪劣商品刑事解释》 第10条之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之规定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的重要标准,根据《 伪劣商品刑事解释》 第2条第1款之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出售伪劣产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属于可期待收益。但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销售行为,其“销售金额”的认定,则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伪劣商品刑事解释》 考虑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于已销售出去的实际情况,其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刑法》 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从而对尚未销售行为的认定不仅从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质上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从销售金额的量上进行了规范,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依据。
为了依法正确、统一认定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2000年修订的《 产品质量法》 第72条明确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汤伪劣商品刑事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从而明确了确定伪劣产品价格认定的四种方法:一是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是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三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四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四种方法不是任选性的,而应是递进性的,即只有在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伪劣产品的价格时,才应适用相应的后种方法计算。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8辑(总第19辑,案例第115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9页。执笔:朱平、郭彦东;审编:张军。

量刑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立案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  

司法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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