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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半刀博客 2016-07-31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473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中无论案件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案情介绍

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中院作出判决,由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唐山中院依董庆芳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中,董庆芳申请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是为了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专门负责子公司经营建设所需资金的拨付及经营性收入的收取,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经营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但被驳回。后三公司又向最高院提出申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救济程序问题。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案例索引

《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申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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