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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隐瞒前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danasu 201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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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永武街某药店门前与杨某等人发生冲突,黄某便掏出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的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自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但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案发时尚有余刑2个月29日。但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直至法院审理阶段,均不供述其曾犯盗窃罪并暂被监外执行期间的事实。

    [分歧]

    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在被司法机关的多次询问过程中,均不主动供述其曾犯盗窃罪的事实,隐瞒以前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作案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下楼给警察开门,归案后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黄某的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情节可以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行为。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

    但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199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来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改完善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其中最近一次在2010年12月22日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认定。总体来说,该《意见》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持扩大的解释,如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形。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应该数罪并罚。但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阶段一直不如实供述自己曾经犯罪且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事实。其隐瞒行为虽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量刑。因其具有前科,如服刑期满,则为累犯;如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则为数罪并罚,法律的适用并不相同,也影响到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不是自首。

    [审判]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尚有余刑2个月29日,现在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为自动投案,但是归案后故意隐瞒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事实。其隐瞒行为虽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量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是自首。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余刑二个月二十九日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十个月二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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