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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丹科9401 2016-08-03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3日,丁浩和张大清、张世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浩借给张大清、张世彬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如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3%;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率按本合同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利息差,同时加收100%的罚息。张大清、张世彬和丁浩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丁浩和张大清、张世彬均认可虽然合同约定了不同的利息标准、利息差和罚息,但履行合同时双方合意为无论张大清、张世彬是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是按月息3%计算。同日,张大清、张世彬、丁浩和金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凤公司为张大清、张世彬和丁浩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大清、张世彬和丁浩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金凤公司签章。 

  在该案一审审理中,金凤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金凤公司印章是否是公司真实备案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就《保证合同》落款处金凤公司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第8页上保证人2处的“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编号为“九公特002620”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原件右侧部新章处的“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红色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金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保证合同》上金凤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真实的备案公章,故《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凤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张大清、张世彬均为公司股东,且张大清兼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决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违背股东意志,该保证担保应为有效。金凤公司理应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书》未经金凤公司书面同意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偿还期限,故仍以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但并不能免除金凤公司的保证责任,遂判决:一、张大清、张世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浩借款本金7985616.44元及利息(利息以7985616.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金凤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2880元,由张大清、张世彬、金凤公司负担75092元,丁浩负担7788元。

  一审宣判后,金凤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金凤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及到金凤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及担保是否有效。

  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保证合同》上金凤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金凤公司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保证合同》是金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丁浩和金凤公司均应知晓。就公司的对外关系来说,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凤公司没有就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丁浩在接受金凤公司担保时,仅凭金凤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即签订了《保证合同》,未审查金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具有相应过错。金凤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不善,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为股东提供担保,且向丁浩做出已获得授权的承诺,也具有相应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院根据金凤公司和丁浩在担保无效中的过错程度,认为金凤公司应当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是否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问题。虽然金凤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但该案件中金凤公司的报案内容并不涉及恶意串通,且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公安机关也未作出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恶意串通的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金凤公司提出的另一理由--本案款项当天即划回的事实可以证明恶意串通--即使存在一定可能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要排除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从本案查明内容看,张世彬与谢红账户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张世彬当天将部分款项划往谢红账户具有一定合理基础,且张世彬还自行使用了剩余款项,甚至其中80万元金凤公司亦认可张世彬用于归还了其他债务,故仅凭当天的划款过程并不能排除划款行为具有其他合理基础的合理怀疑,金凤公司的证据未能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决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浩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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