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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案例63 | 技校车辆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昵称815848 2017-09-28

本案要旨


某技校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技校主张该抵押担保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车辆并非为用于公益目的教育设施,判决抵押担保有效,技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情简述


2014年8月27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何某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何某向小贷公司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49%;合同手续费4%;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7日,并明确了每月的还款金额;对于贷款审查及实行所需的费用,小贷公司可以要求何某支付合同手续费,合同手续费是贷款金额乘以合同中记载的费率,放贷前在贷款金额中扣除;何某未能在任何一期还款日前还款时,小贷公司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可立即收回贷款余额;何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本金、利息等费用,应向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罚金和逾期手续费;何某承担因签订《贷款合同书》或担保合同时发生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因何某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使小贷公司在回收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小贷公司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为何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小贷公司与某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技校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0xxxx的汽车为何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


2014年8月27日,小贷公司扣除合同手续费22000元后发放贷款528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何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返还本金和利息。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贷款合同书》;


二、何某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利息16390元、逾期手续费11372.35元、逾期违约金508.09元,共计578270.44元(利息、逾期手续费、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剩余的利息、逾期手续费、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


三、李某对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小贷公司对技校提供抵押车牌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何某、李某、技校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的受理费。


在一审审理中,李某提出《保证合同》中“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中“李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贷公司与何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前直接扣除的合同手续费22000元款项实质为利息,本案中,何某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28000元,何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罚金、逾期手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第251号文)的规定即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相应确定了何某应支付的复利和罚息。


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中 “李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技校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技校是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盈利,而非公益目的,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贷款合同书》;


二、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28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14160.96元,复利162.7元,罚息786.72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416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35%计收复利和以借款本金52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235%计收罚息;


三、小贷公司对技校提供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贷公司律师费7500元;


五、驳回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何某承担;鉴定费5600元,由小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技校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技校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被上诉人小贷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某、李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为借款合同相关的纠纷,涉及如下几个实质性的问题:


第一、何某向小贷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并以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得更大利益、提前收回利息,加重借款人负担、侵犯借款人权利。


《贷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但实际上小贷公司在扣除合同手续费22000元后向何某发放的贷款仅为528000元。该合同手续费是贷款金额乘以《贷款合同书》中记载的费率计算所得,小贷公司提出该款项为对于贷款审查及实行所需的费用,但审理中,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贷款审查事宜并产生了相应费用,故法院认定该费用实质为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故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28000元,何某按此金额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可。


第二、关于李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小贷公司依据李某签署的《保证合同》,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提出《保证合同》中的署名并未非为本人签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合同》中“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其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保证合同》中 “李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李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保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故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最终未支持由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技校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技校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若抵押主体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其用于抵押的设施具有公益用途或公益属性时,不可对外设定抵押。


技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为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财产和教学设施具有公益性,不能用于对外债务抵押或质押,故本案的抵押无效。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技校是民办私立学校,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盈利,其用于抵押的车辆是小轿车,该车辆并不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不属于公益设施,故不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故技校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抵押的有效性,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技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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