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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股权众筹、互联网股权融资等定义与法律依据

 叫我莎士比亚 20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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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众筹融资性质的界定:从非公开到公开

  

  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十部委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并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给予界定。唯一可以参考的是证券业协会去年底出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

  

  《众筹管理办法》对众筹的界定如下:

  

  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明确界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属于非公开发行。

  

  2

  

  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

  

  《起草说明》: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

  

  3

  

  为什么是非公开发行?

  

  《起草说明》: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

  

  4

  

  十部委的《指导意见》之(九)对股权众筹融资的界定是: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个界定完全颠覆了《众筹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公开股权融资”的概念。

  

  5

  

  今年八月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不仅沿袭了十部委的定义: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

  

  同时明确规定: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至此,股权众筹融资的性质可以说盖棺定论:公开募集。

  

  6

  

  认定依据

  

  十部委和证监会对众筹的界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股权众筹的特性公开和大众(证监会另外认定的一个特性是小额),决定了其公开发行的性质。

  

  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

  

  证监会《通知》

  

  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

  

  1

  

  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这个概念可能是过渡性的(互联网并不当然意味着公开公众),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应该系同义词,后者是证券业协会今年9月1日起实施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使用的名词。

  

  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基本可以认为是以证券业协会《众筹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开展的融资活动——至少都定性为非公开发行。这也是我们对比的一个前提,否则无从比较,前提如果变了,逻辑不再存在。

  

  与股权众筹的三个特性相比,唯一可以确定的特性只有一个:非公开。

  

  2

  

  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私募基金募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特性与众筹刚好相反:非公开、大额、小众

  

  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与私募基金募集

  

  法律依据不同

  

  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依据的根本法《证券法》,其次是《公司法》

  

  私募基金的根本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其次才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法》等。

  

  监管机构不同:互联网融资在证券业协会,私募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行方式和范围

  

  私募基金募集比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严格得多;

  

  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互联网平台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众筹监管办法》: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两高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谓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

  

  投资者投资的标的不同

  

  互联网融资投资标的是一个特定的项目,投资者即股东;私募基金投资者投资的是一个基金,属财产集合体,一般会投资于若干个股权项目,即便投资于一个项目,投资者也是通过基金间接而非直接成为股东,处于上一个层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复杂。

  

  资形式不同

  

  互联网融资限于股权和股份,私募基金还有合伙企业份额、基金份额等其他多种形式。

  

  违规操作的法律后果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的,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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